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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民大會創制複決兩權行使辦法
法規類別:
國民大會(憲法國民大會章條文已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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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程序
第 8 條
國民大會代表提出之創制案、複決案,須有代表總額六分之一簽署。
第 9 條
國民大會代表提出之創制案、複決案,須備具提案書,載明左列事項:
一、案由。
二、理由。
三、內容。
四、簽署人。
五、年月日。
第 10 條
國民大會討論創制案、複決案,非有代表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不得開議,非有出席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不得決議。
前項決議須經三讀程序。但廢止或否決之法律,得省略第三讀會。
第 11 條
經國民大會複決成立或廢止之法律,應咨請總統於收到後十日內公布之。
經國民大會否決之創制、複決事項,在同一會期內不得再行提案。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