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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刑事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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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國民法官法第十四條第八款所定「主要法律科目」.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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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編 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審理
第 三 章 證據
第 四 節 錄音、錄影之供述證據
第 120 條
以審判外接受詢問或訊問所為供述之錄音、錄影作為實質證據或輔助證據使用者,宜釐清其證明目的、待證事實,確定使用錄音、錄影證據是否具有實益、必要性與不可替代性,並權衡其正面效益及對下列事項之負面影響程度後,審慎決定之:
一、是否有造成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預斷、偏見之疑慮。
二、是否有過度評價其證據價值之危險性。
三、是否違反言詞審理理念,且造成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過度負擔。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