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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3 2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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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公教人員保險準備金管理及運用辦法
法規類別: 考試 > 銓敘部 > 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委託經營
本準備金委託經營之範圍,限於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一款所定項目。
前項委託經營併同承保機關運用部分之比率上限,應符合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
第一項所定委託經營,包括經營、保管及移轉管理。
承保機關應在本準備金年度運用計畫所定委託經營項目之比例及金額範圍內,擬訂本準備金年度委託經營計畫,報經公保監理會委員會議審查,並送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
本準備金委託經營之受託機構,以合於經營資產管理業務相關規定之國內外資產管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為對象。
受託經營國內投資運用項目者,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成立三年以上。
二、依中華民國法令在中華民國設立或經認許並營業者,且最近三年累計收益率不得低於承保機關所訂市場常用衡量指標或收益率。
三、所管理之基金資產或受託管理法人資產不得少於新臺幣一百億元。
受託經營國外投資運用項目者,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受託機構須成立三年以上。
二、依中華民國法令或外國法令設立登記營業者,其最近三年累計收益率,不得低於承保機關所訂市場常用衡量指標或收益率。
三、受託機構所管理之資產,不得少於等值美金五十億元。
四、屬國外受託機構者,在中華民國境內須設有分支機構、營運據點或服務團隊。
承保機關得依委託類型,另訂資格條件;其屬辦理國內委託經營者,其資格條件不得低於第二項規定;辦理國外委託經營者,不得低於前項規定。
本準備金委託經營之受託保管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受託保管國內委託經營業務資產者:
(一)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取得辦理保管業務之資格,且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
(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八。
(三)保管資產規模在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
(四)最近一年信用評等之等級應經中華信評評定長期債信達「twA 」,或於國際知名信評機構評定相當等級以上。
二、受託保管國外委託經營業務資產者:
(一)保管資產規模達等值美金五千億元以上之金融機構。
(二)最近一年信用評等之等級應經中華信評評定長期債信達「twA 」,或經國際知名信評機構評定相當等級以上。
(三)屬國外金融機構者,須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公司或子公司,且有服務團隊。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關於保管資產規模之規定,於保管資產規模未達等值美金五千億元而已達等值美金三十億元者,於尋求保管資產規模達等值美金五千億元以上全球保管銀行之合作,並取得共同具名連帶負履行責任之合作意向書後,視為符合該款資格。
承保機關得依委託類型,另訂資格條件;所定資格條件不得低於前二項規定。
本準備金國外委託經營之移轉管理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成立三年以上。
二、依所在國合法設立登記營業且合於經營移轉管理業務之機構。
三、歷史運作實績三年以上。
四、最近一年信用評等等級應經標準普爾公司(Standard & Poor'sCorporation)評定長期債信達「A-」等級,或經國際知名信評機構評定相當等級以上。
五、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支機構、營運據點或服務團隊。
承保機關應依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本準備金年度委託經營計畫所列委託經營運用項目及額度,以公開方式,就合於第十條規定之合格業者所提送之經營計畫建議書,評審選定受託機構。
承保機關得訂定於一定期間內發生之保管業務或訂定保管額度上限,以公開方式,就合於第十一條規定之合格業者所提送之保管業務計畫建議書,評審選定保管機構。但承保機關為信託業或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事業,得自行保管委託投資資產。
承保機關應以公開方式,就合於第十二條規定之合格業者所提送之經營計畫建議書,評審選定國外委託經營之移轉管理機構。
第一項至第三項計畫建議書之內容,由承保機關成立評審小組訂定之。其評審應由主管機關、公保監理會及承保機關指派之人員,會同所聘請之專家學者合計九人至十一人,組成評審小組為之;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總人數二分之一。
受託機構、保管機構及移轉管理機構之遴選、績效評定及考核管理,承保機關得委由專業顧問公司協助辦理。
承保機關得就委託經營之相關法律業務,聘請專業律師辦理。
前二項所需費用,列入委託經營之交易成本。
承保機關得就評選結果,依名次擇定受託機構,辦理議定委託契約、管理費提撥比率及分配委託經營額度。
前項委託經營管理費,應按委託資產淨值,以一定比率提撥之。但得於受託機構實際經營績效超過或低於承保機關所訂衡量標準時,設定級距,彈性增減之。
承保機關擇定之每一受託機構,其受託經營準備金之分配額度,不得超過委託年度準備金委託總額度百分之五十。
承保機關得就評選結果,依名次擇定保管機構,議定委託契約、委託費用比率及委託保管額度。
前項委託費用屬保管費用者,得按委託資產淨值,以一定比率提撥之。
承保機關得就評選結果,依名次擇定國外移轉管理機構,議定委託契約及委託費用比率。
前項委託費用屬管理費用者,得按委託資產淨值,以一定比率提撥之。
承保機關與受託機構所訂委託契約,除參照一般委託經營之慣例議訂外,應合於下列規定:
一、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依契約需要、市場實務或慣例需以外文為之者,應附中文譯本。
二、契約條款之解釋,依市場實務或慣例,以雙方約定之法律為準據法。
三、解決糾紛之調解與仲裁條款或管轄法院。
四、受託機構應遵循利益迴避原則。
五、受託機構應負之責任與忠實義務。
六、投資於任一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債券或其他有價證券總金額之限制。
七、投資於任一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比率之限制。
八、受託準備金淨資產價值及收益率之計算方式。
九、承保機關依該委託契約經營性質,認定有必要訂定之其他事項。
前項契約,承保機關得事先徵請執業五年以上專業律師出具無保留法律意見書後簽訂之。出具法律意見之律師須於簽署法律意見書之最近二年內,未受律師法、律師懲戒規則或其他法令規定之懲戒處分。
前項法律意見書應載明出具法律意見之律師姓名及其法律意見;其有修正建議者,應載明修改理由及其法律依據,提供承保機關參考;所需之費用列入委託經營之交易成本。
承保機關與保管機構所訂委託保管契約,除參照一般委託經營之慣例議訂外,應合於下列規定:
一、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依契約需要、市場實務或慣例需以外文為之者,應附中文譯本。
二、契約條款之解釋,依市場實務或慣例,以雙方約定之法律為準據法。
三、解決糾紛之調解與仲裁條款或管轄法院。
四、保管機構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五、保管機構應負之責任與忠實義務。
六、承保機關依該委託契約保管性質,認定有必要訂定之其他事項。
前項契約得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徵請專業律師出具法律意見。
承保機關與移轉管理機構所訂委託移轉管理契約,除參照一般委託經營之慣例議訂外,應合於下列規定:
一、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依契約需要、市場實務或慣例需以外文為之者,應附中文譯本。
二、契約條款之解釋,依市場實務或慣例,以雙方約定之法律為準據法。
三、解決糾紛之調解與仲裁條款或管轄法院。
四、移轉管理機構應遵循利益迴避原則。
五、移轉管理機構應負之責任與忠實義務。
六、受託準備金淨資產價值之計算方式。
七、承保機關依該委託契約移轉管理性質,認定有必要訂定之其他事項。
前項契約得依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徵請專業律師出具法律意見。
受託機構之經營績效及風險控管均達到承保機關所定目標,且未有違反相關法令及契約約定之情事者,承保機關得循下列方式委託經營:
一、於契約存續期間滿一年後,得經評定,增加其委託經營額度。
二、於契約到期時,得不經評審而與其續約,亦得不經評審,於續約後,增加委託經營額度。
依前項規定增加受託經營額度者,其總增加之受託經營額度,應在該次委託契約簽訂時之委託經營額度一倍範圍內。同一受託機構所有存續契約之累計總受託經營額度,不得超過本準備金當年度運用計畫之運用金額百分之十。
第一項所稱經營績效評定之方式及期間,應明訂於契約。契約到期之經營績效評定基準日,由承保機關於契約到期前三個月決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不經評審續約資格之受託機構,於評定基準日至契約到期日之期間,發生受要求改善或應處置情事者,承保機關得酌減委託經營額度或取消其原取得之續約資格。
第二項所稱同一受託機構,包括下列機構:
一、與該受託機構有從屬關係之公司。
二、得由該受託機構控制之公司。
三、與該受託機構相互投資之公司。
保管機構之服務符合承保機關需求,且未有違反相關法令及契約約定之情事,承保機關經評估成本效益及其財務狀況後,得不經評審,與其續約;亦可於續約後,於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額度上限範圍內,委託其保管新增委託資產,並得另訂委託保管契約。
國外移轉管理機構之服務符合承保機關需求,且未有違反相關法令及契約約定之情事者,承保機關經評估後,得不經評審,與其續約並另訂委託契約。
本準備金之委託經營期限,每次最長為五年。
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契約期限,依前項規定辦理。
國內受託機構經營受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及金融商品業務,除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及中央銀行許可外,其所發生之外匯收支或交易,依外匯管理有關法規辦理。
受託機構經營承保機關委託事項,以承保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為本準備金保管機構。
國內受託機構買賣有價證券或衍生性金融商品時,應向承保機關指定之經紀商進行交易。
承保機關應與前項經紀商議定手續費率及相關條件。
受託機構運用受託準備金買入有價證券屬記名證券者,以委託契約約定並以承保機關指定之名義登記。但投資於國外有價證券者,應依承保機關與國內外受託保管機構所訂契約辦理。
受託機構及保管機構應就承保機關所委託經營之準備金,採獨立之會計處理,作成各種報表,定期送承保機關及公保監理會審閱。其相關簿冊於契約終止時,應一併返還承保機關。
前項憑證、帳簿及報表所載內容,主管機關、公保監理會及承保機關得實地查核。
受託機構或保管機構每日應將前一營業日之受託準備金淨值、投資明細變動情形,送承保機關。
受託機構或保管機構有違反法令或契約約定,或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注意義務,致有損及準備金本金或收益之虞時,承保機關應即要求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並得收回部分或全部委託或保管資產。
前項收回之資產,由承保機關自行運用或委託其他受託機構、移轉管理機構或保管機構,繼續經營。
承保機關應成立委託經營績效考核小組,按季對受託機構之經營績效進行考核;考核結果應於每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報公保監理會備查。
受託機構於契約存續期間之經營績效或風險控管未達承保機關所定目標,承保機關得經經營績效考核小組評定後,減少其委託經營額度或終止契約。
前二項所定考核小組之組成,由主管機關、公保監理會及承保機關指派之人員,會同所聘請之專家學者共七人至九人組成。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