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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附檔:
附表一 事業之分類.PDF
附表二 各類事業之事業單位應置職業安全衛生人員表.PDF
附表二之一 各類事業之總機構或綜理全事業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之事業單位應置職業安全衛生人員表.PDF
附表三 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名冊.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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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措施
第 12-1 條
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要求各級主管及負責指揮、監督之有關人員執行;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下之事業單位,得以安全衛生管理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之事業單位,應另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規章。
第一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之執行,應作成紀錄,並保存三年。
第 12-2 條
下列事業單位,雇主應依國家標準CNS 45001同等以上規定,建置適合該事業單位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並據以執行:
一、第一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二百人以上者。
二、第二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者。
三、有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工作場所者。
四、有從事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性之化學品,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量以上之工作場所者。
前項安全衛生管理之執行,應作成紀錄,並保存三年。
第 12-3 條
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之事業單位,於引進或修改製程、作業程序、材料及設備前,應評估其職業災害之風險,並採取適當之預防措施。
前項變更,雇主應使勞工充分知悉並接受相關教育訓練。
前二項執行紀錄,應保存三年。
第 12-4 條
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之事業單位,關於機械、設備、器具、物料、原料及個人防護具等之採購、租賃,其契約內容應有符合法令及實際需要之職業安全衛生具體規範,並於驗收、使用前確認其符合規定。
前項事業單位將營繕工程之規劃、設計、施工及監造等交付承攬或委託者,其契約內容應有防止職業災害之具體規範,並列為履約要件。
前二項執行紀錄,應保存三年。
第 12-5 條
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之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或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共同作業時,除應依本法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外,應就承攬人之安全衛生管理能力、職業災害通報、危險作業管制、教育訓練、緊急應變及安全衛生績效評估等事項,訂定承攬管理計畫,並促使承攬人及其勞工,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令及原事業單位所定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前項執行紀錄,應保存三年。
第 12-6 條
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之事業單位,應依事業單位之潛在風險,訂定緊急狀況預防、準備及應變之計畫,並定期實施演練。
前項執行紀錄,應保存三年。
第 12-7 條
事業單位已實施第十二條之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相關管理制度,且管理績效良好並經認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分級公開表揚之。
前項管理績效良好之認可,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辦理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