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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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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農田水利目
附檔:
附表一: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相當院、系、科、組、所、學位學程、類科.PDF
附表二:農田水利會三等十級灌溉管理人員及一般行政人員應考資格.PDF
附表三:第十五條第五項所定相關類科及相關經歷.PDF
附表三:第十五條第五項所定相關類科及相關經歷.DOC
附表四:農田水利會職員職務等級表.PDF
附表四:農田水利會職員職務等級表.DOC
附表五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相關科系.PDF
附表五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相關科系.DOC
附表六: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第二款所定相關類科.PDF
附表六: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第二款所定相關類科.DOC
附表七: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三款及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相關類科.PDF
附表七: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三款及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相關類科.DOC
附表八:原直轄市農田水利會職稱修正對照表.PDF
附表八:原直轄市農田水利會職稱修正對照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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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考試
第 8 條
農田水利會職員之任用,依本章以考試定其資格。
前項考試,應以公開公平方式行之,由主管機關視農田水利會實際用人需求,統一舉辦。
主管機關得將考試業務,委由相關機關(構)、學校、法人或團體辦理。
第 9 條
主管機關為舉辦考試,應組成考試小組。考試小組置委員二十三人至二十五人,由主管機關邀集下列人員擔任,並指定其中一人為召集人:
一、主管機關相關業務人員三人至五人。
二、專家學者三人。
三、各農田水利會代表十七人。
第 10 條
凡中華民國國民,年齡在十八歲以上,具有本規則所定應試資格者,得依本規則應試。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應試: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曾服公務、農田水利會職務或其他職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第 11 條
(刪除)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2 條
農田水利會職員之考試,其類科包括三等十級灌溉工程人員、灌溉管理人員及一般行政人員考試。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職業學校或高級中學以上學校附表一所列相當院、系、科、組、所、學位學程、類科畢業,且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農田水利會三等十級灌溉工程人員考試:
一、任職農田水利事業工作一年以上。
二、曾修習灌溉相關課程,合計至少二學分以上,有證明文件者。
三、取得丙級以上農田灌溉排水技術士證照。
前項第一款工作年資採計,以任職之勞保年資為準。
農田水利會三等十級灌溉管理人員及一般行政人員考試應考資格如附表二。
第 13 條
考試前發現應試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取消其應試資格:
一、有第十條規定情事之一。
二、冒名頂替。
三、偽造或變造應考証件。
四、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
五、以詐欺或其它不正當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有前項情事之一於錄取後發現者,由農田水利會撤銷其錄取資格並報主管機關備查;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察機關偵辦。
第 14 條
(刪除)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