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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防疫物資及資源建置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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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疾病管制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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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防疫物資安全儲備品項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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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通報及查核
第 12 條
主管機關、經醫院評鑑合格之醫院及其他儲備防疫物資之機關,應指定專人管理防疫物資,並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通報其儲備狀況變動之相關資訊。
第 13 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防疫藥品之使用情形,不符使用條件者,應令申請使用者返還等量、等效期之防疫藥品。
第 14 條
主管機關每年應就各級單位之防疫物資進行查核。查核發現缺失,應予輔導改善。
相關機關(構)、團體、醫療機構應配合查核,不得有拒絕、虛報或隱匿情事。
各級主管機關執行查核時,應於事前告知被查核者;執行時,該管人員應主動出示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並將查核事由、種類,以書面告知。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