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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藥師懲戒及懲戒覆審委員會設置審議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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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懲戒覆審處理程序
第 19 條
被懲戒藥師對於藥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不服者,得於決議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請求覆審。
被懲戒藥師請求覆審,應提出理由書及繕本於原懲戒之藥師懲戒委員會,逾期未申請覆審者,即行確定。
第 20 條
藥師懲戒委員會應將請求覆審理由書繕本送達於原移付懲戒之藥師公會或主管機關。
前項受送達人得於二十日內提出意見書。
第 21 條
藥師懲戒委員會於接受意見書或前條所定期間屆滿後,應速將請求覆審理由書及懲戒全卷送交藥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第 22 條
藥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覆審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章之規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