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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政府機關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實驗室設置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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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設施及維護
第 11 條
實驗室之設施,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電器設備應適當接地,並應有抽氣櫃、滅火器、緊急淋浴設備、洗眼裝置及其他保障檢驗人員之安全設施,並應定期評估其功能。
第 12 條
實驗室之水電、照明、溫溼度、空間規劃、設備與安全性及其他環境條件,應符合檢驗需求,對於影響檢驗結果之環境因子應加以監測並記錄之。
第 13 條
實驗室應有隔離管制之尿液檢體儲存空間、檢驗區及紀錄儲存空間。
第 14 條
實驗室應訂定檢驗所需各項儀器之操作、維修及校正標準作業程序,以及其相關執行紀錄。
第 15 條
實驗室應訂定天平、溫度計、移液管、定量瓶等量測設備之校正作業程序,明定校正方法、校正頻率、合格範圍以及不合格之限制使用及修正措施。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