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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航空貨運承攬業管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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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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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管理
第 12 條
航空貨運承攬業應將許可證懸掛於營業場所。
第 13 條
民用航空局為促進航空貨運之發展,維護飛航安全或公共利益之需要,得派員檢查航空貨運承攬業各項設備及業務,航空貨運承攬業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發現其有缺失者,應通知航空貨運承攬業限期改善。
航空貨運承攬業者逾期未改善者,或拒絕、規避或妨礙檢查者,民用航空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暫停其營業,情節重大者,廢止其許可。
民用航空局得派員檢查航空貨運承攬業各項設備及業務,並得委託或會同相關公會辦理。
第 14 條
(刪除)
第 15 條
航空貨運承攬業簽發之分提單,應載明公司中文或英文之名稱、地址及航空貨運承攬業許可證字號,並逐一依序編號。
第 16 條
航空貨運承攬業應依託運人製作之託運單詳實填發分提單,其各聯內容應完全一致,不得有變造、偽造及重複使用同一號碼情事。
每一主提單應將其涵蓋之分提單號碼逐一記載。
第 17 條
航空貨運承攬業應印製分提單標籤,其內容應包括:公司名稱、啟運地、目的地、總件數及分提單號碼。
第 18 條
航空貨運承攬業不得將分提單或分提單標籤,借與他人使用。
第 19 條
航空貨運承攬業所簽發之分提單及收費有關帳冊原始資料,應保存二年。
第 20 條
(刪除)
第 21 條
航空貨運承攬業應派員接受民用航空局舉辦或委託相關公會舉辦之相關訓練。
第 22 條
航空貨運承攬業遞送之快遞貨物,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應符合財政部「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之規定。
二、貼妥足以識別貨物之條碼。
第 23 條
(刪除)
第 24 條
航空貨運承攬業遞送之國際貿易商業文件,以本規則所訂書表中所列之文件為限。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