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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2 07: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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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船舶丈量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丈量及計算
第 一 節 丈量及計算之準則
船舶丈量應對所有與總噸位及淨噸位有關之各圍蔽艙間體積均予量計,絕熱或類似裝置亦應包含在內,金屬材料建造之船舶,應量計至船殼板或結構圍板之內側;非金屬材料建造之船舶,應量計至船殼板之外側或結構圍板之內側。在量計貨物艙間之體積時,有關空間內裝置之絕熱、夾條板與墊材不予量計。但船舶具有永久獨立貨艙櫃構造者,如液化氣體艙櫃,在量計其貨物艙間體積時,則應量計其艙櫃之周界,並不論艙櫃內外是否裝設有絕熱隔層。
在量計總體積時,應將船體外附屬物之體積計算在內。但無法進入之桅、主柱、空氣箱道及在圍蔽艙間以外與其各側分離之類似建築物剖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下者,或類似之獨立圍蔽空間體積在一立方公尺以下者,不予計量。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4 條
總體積之量計,得不包括通海空間之體積在內。
前項通海空間指錨鍊孔、海水閥之凹入部、艏推力軸道、漁船之艉滑槽、控泥船之挖泥井及其他在船體上設置之類似空間。
船體分開之船舶,如駁船或挖泥船於卸貨時其貨艙雖得暫時開放通海,但在量計總噸位及淨噸位時,仍應計入(如附圖十三)。
船舶丈量除得依據有關之圖說外,丈量員並應登船勘丈各有關部分確使船舶之實況與有關之圖說完全相符。建造中船舶之丈量,除登船勘丈外,並應至船廠之放樣間核對船體線圖。
丈量應以公尺為單位。有關之長、寬、深及高度應計至小數點以下二位;計算時以三位小數為準;所得噸位數以兩位小數為限;各尾數均以四捨五入取之。但船長在二十四公尺以上者,所得噸位數應為整數,尾數不計。
船舶之總體積應分為下列四部分予以量計後再合併計算之:
一、船體主要部分。
二、船體前後突出部分。
三、附屬物。
四、上層建築。
計算方法得應用經航政機關核可之其他精確計算程式為之。
第 二 節 船體主要部分體積之量計
第 一 款 船長在二十四公尺以上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8 條
船長在二十四公尺以上之船舶,其船體主要部分體積之計算方法,係將法長自後垂標起依左表之距離作分長點,先求各分長點上船體之橫剖面積,分別乘以左表規定之係數,其積之總和再乘以法長之三十分之一。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9 條
在各分長點上船體橫剖面積之計算,應分兩部分為之。第一部分由基線起向上計算至左表最接近舷邊上甲板下緣之一水線止。第二部分由該水線向上計算至甲板下樑弧曲線止。該兩部分面積之計算方法如左:
一、第一部分:在基線起至舷邊上甲板下緣之垂直距離上,依左表作分深點迄最接近舷邊上甲板下緣之計算橫剖面積之分界水線止。然後量取各分深點水線上之船體寬度,分別乘以左表所列之係數,其積之總和再乘以三分之一。
二、第二部分:於前款計算橫剖面積之分界水線向上至舷邊上甲板下緣高度中點之船體寬度上作四等分之分寬點,由各分寬點分別垂直量取由該分界水線至甲板下樑弧曲線為止之高度,將各該高度自該船體寬度之任一端起,順序以係數一、四、二、四、一乘之,其積之總和再乘以該船體寬度之十二分之一。
第 二 款 船尾未滿二十四公尺
船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之船舶,其船體主要部分體積得依左列計算之。
V=0.65×L×B×〔Dm(2/3)C+1/3(Ds-Dm)〕
式中:
V為在量噸長度前後兩端垂線間,上甲板以下船體主要部分之體積。
L為量噸長度,指在上甲板下緣或其延線上,自艏材前面至艉外板後面之
水平距離。
B指上甲板以下船舶兩舷外板外面間之最大寬度。如為帆船,應以上甲板
以下船舶兩舷外板外面間最大寬度之一.五倍與距量噸長度兩端各為量
噸長度四分之一處兩舷外板外面間最大寬度之總和之平均值計算之。
Dm 為船深,指在量噸長度之中點,自龍骨下緣量至舷邊上甲板下緣之
垂直距離。如為木船或合構船,應自龍骨嵌槽之下緣量起。
C 為量噸長度中點之樑拱高。
Ds 為在量噸長度之中點,自龍骨下緣量至量噸長度兩端連線之垂直距
離。如為木船或構船,應自龍骨嵌槽之下緣量起。
第 三 節 船體前後突出部分體積之量計
第 一 款 船長在二十四公尺以上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1 條
在船舶前垂標以前或後垂標以後船體突出部分體積之量計,應依其突出部分之長度,按左表規定之等分數作分長點,並自突出長度之後端起依序命名為第一、第二、第三…等奇數個分長點。再求各分長點上突出部分之橫剖面積,除兩端之剖面積乘以一外,分長點為奇數之剖面積應乘以二,分長點為偶數之剖面積應乘以四,各積之總和再乘以分長點長度之三分之一。
在船體突出部分各分長點上橫剖面積之計算,應比照第十九條規定之計算原則與方法,分為兩部分計算之。但其橫剖面之底端並非位於基線者,應由該橫剖面之底端起計。
第 二 款 船長未滿二十四公尺
船長未滿二十四公尺船舶,其量噸長度以前或以後船體突出部分之體積,應以突出部分長度中點上所量取之最大寬度及最大高度之積,再乘以該突出部分之長度計算之。
第 四 節 附屬物體積之量計
第 一 款 船長在二十四公尺以上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4 條
在船體以外之附屬物,其體積之量計,應依該附屬物之長度,按左表規定之等分數作分長點,並自其長度之後端起依序分別命名為第一至第三、或第一至第五、第一至第七等奇數個分長點。再求各分長點上該附屬物橫剖面積,除兩端之剖面積乘以一外,分長點為奇數之剖面積應乘以二,分長點為偶數之剖面積應乘以四,各積之總和再乘以分長點長度之三分之一。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5 條
在船體以外之附屬物,其在各分長點上橫剖面積之計算,應依其在各分長點之深度,按左表規定之等分數作分深點,並自其深度之下端起依序分別命名為第一至第三、或第一至第五、第一至第七等奇數個分深點。再求各分深點上該附屬物之寬度,除兩端之寬度乘以一外,分深點為奇數之寬度應乘以二,分深點為偶數之寬度應乘以四,各積之總和再乘以分深點間距之三分之一。
第 二 款 船長未滿二十四公尺
船長未滿二十四公尺船舶,其船體以外附屬物之體積,得以該附屬物之最大長度乘以其平均寬度及平均高度計算之。
前項平均高度應於該附屬物最大長度之中點量取。平均寬度應於平均高度之中點量取。
第 五 節 上屬建築體積之量計
第 一 款 船長在二十四公尺以上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7 條
船長在二十四公尺以上船舶之上層建築,其體積之量計方法,應依其長度自上層建築之後端起,按左表之距離作分長點,先求各分長點上船體之橫剖面積,分別乘以左表規定之係數C1,其積之總和再乘以左表規定之係數C2。
上層建築在各分長點上橫剖面積之計算,應以該橫剖面積上端及下端之寬度各乘以一,加其高度中點寬度之四倍,其總和再乘以該橫剖面積高度之六分之一。
第 二 款 船長未滿二十四公尺
船長未滿二十四公尺船舶,其上層建築體積之量計,得以該上層建築之最大長度乘以其平均寬度及平均高度計算之。
前項平均高度應於該上層建築最大長度之中點量取。平均寬度應於平均高度之中點量取。
第 六 節 免除艙間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0 條
免除艙間之開口及自圍蔽艙間內免除之部分,應依左列規定:
一、上層建築之任一端具有甲板之開口,但開口之上端具有簷板,其深度未超過與其相連甲板樑度二十五公釐以上者,仍得視為甲板至甲板之開口。該開口之寬度為該上層建築開口處甲板寬度百分之九十或以上者。
(一)自實際開口端起至距該開口端之距離為該開口處甲板寬度之一半處之一平均面為止之艙間,得免除之。(如附圖一)。
(二)除外板收斂之情形外,由於任何佈置上之原因致使該上層建築之寬度小於開口處甲板寬度百分之九十時,僅自實際開口端起至該上層建築之橫向寬度變為開口處甲板寬度百分之九十或以下之一平面止之艙間,得免除之。(如附圖二、附圖三及附圖四)。
(三)兩上層建築之間除舷牆或開口欄杆外,完全開蔽分隔間。得分別或同時引用第(一)目及第(二)目之規定免除之。但該兩上層建築間之距離小於分隔處寬度之一半者,不得引用許可免除之規定。(如附圖五及附圖六)。
二、敞露於大氣及海浪之上層建築,上方由一甲板覆蓋,其敞露之兩側除必要之支柱外與船體無甚他連接物者,得免除之。該上層建築之兩舷仍得設置開口欄杆,舷牆及簷板,或於船舷裝置支柱。但欄杆或舷牆上緣與簷板間之高度不應小於0.七五公尺或該上層建築高度之三分之一,二者中之較大者。(如附圖七)。
三、寬及兩舷之上層建築,其相對兩舷側開口之高度,不少於0.七五公尺或該上層建築高度之三分之一,二者中之較大者,得予免除。如該上層建築僅於一側設有開口時,僅限自開口處向內最大量至開口處甲板寬度之一半處,得免除之。(如附圖八)
四、上層建築內之艙間,其頂部甲板具有無覆蓋物之露天開口者,在開口面積垂直下方之體積,得免除之。(如附圖九)
五、上層建築周界艙壁凹入之露天部分空間,如其開口係自甲板至甲板共並無關閉裝置,其內部之寬度並不比進口處之寬度為大,其深入之深度並不比進口處寬度之兩倍為大者,得免除之。(如附圖十)前項開口處甲板寬度之丈量,如船舶具有弧形舷緣者,由船殼外板至外板距離,減兩舷弧之半徑計算。(如附圖十一)
六、自船舶一舷延伸至另一舷之甲板,僅以連接於舷牆上之支柱或垂直板材支者,其下方甲板室縱向側壁與舷牆間之空應免除之。(如附圖十四)
第 七 節 貨物艙間體積通計
第 一 款 船長在二十四公尺以上
船長在二十四公尺以上船舶之貨物艙間,其體積應分上甲板以下及上甲板以上兩部分逐艙量計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2 條
上甲板以下各貨物艙間體積之量計,應依各該艙之長度,按左表規定之等分數作等分點,並自後端橫隔艙壁起依序分別命名為第一至第三、或第一至第五、第一至第七等奇數個分長點。再求各分長點上貨物艙間之橫剖面積,除兩端之剖面積乘以一外,分長點為奇數之剖面積應乘以二,分長點為偶數之剖面積應乘以四,各積之總和再乘以分長點長度之三分之一。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3 條
上甲板以下各貨物艙間分長點上橫剖面積之計算,應包括左列兩部分之面積:
一、舷邊上甲板下緣以下部分:有二重底板者自二重底板上緣,無二重底板者自龍骨板上緣,向上量至舷邊上甲板下緣之深度,按左表規定之等分數作分深點,並自下端起依序分別命名為第一至第五或第一至第七等奇數個分深點。再量各分深點上該艙之寬度,除上下兩端之寬度乘以一外,分深點為奇數之寬度應乘以二,分深點為偶數之寬度應乘以四,各積之總和再乘以分深點間距之三分之一。
二、舷邊上甲板下緣以上部分:於前款各橫剖面最上端分深點之寬度上作四等分之分寬點,由各分寬點分別向上量取甲板下樑弧曲線之高度,並自該寬度之任一端起,順序以係數一、四、二、四、一乘之。其積之總和再乘以該寬度之十二分之一。
上甲板以上各貨物艙間包括各貨艙艙口體積之量計,得以其平均之長、寬、深相乘之。
第 二 款 船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以上
船長未滿二十四公尺船舶,其各貨物艙間及各貨艙口之體積,得以平均之長、寬、深相乘計算之。
依前項規定計算所得之上甲板以下貨物艙間之總體積,在任何情況下,不得超過依第二十條規定計算所得之船體主要部分體積。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