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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電信管制器材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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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裝設持有
第 11 條
電信管制器材之裝設、持有除按第五條規定辦理外,各機關團體、公私機
構或個人申請裝設或持有專用無線電台 (機) ,應依專用電信設置規則辦
理。
第 12 條
電信管制器材之許可廠商為設置專用無線電者製造、販賣、裝設、修理無
線電收發信機時,應請其提出交通部電信總局核發之架設許可證、電台執
照始得辦理。
第 13 條
交通部電信總局得定期或隨時派員持證明文件,前往各裝設、持有電信管
制器材之機關團體、公私機構或個人檢驗其無線收發信機之技術特性、數
量及電台執照。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