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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鐵路運送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鐵路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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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包裹及貨物運送
第 一 節 通則
第 31 條
鐵路機構經營物品運送者,託運人得將包裹及貨物於鐵路機構指定場站託運。
前項指定場站,應由鐵路機構公告實施,並報交通部鐵道局備查。
鐵路機構對託運人託運之包裹及貨物,得限制其種類、數量、重量、長度及體積。
第 32 條
鐵路機構對於運送物與託運單之記載內容是否相符有疑義時,得經託運人同意檢驗之。託運人不同意時,鐵路機構得不辦理運送。
檢驗結果,如有不符,其因檢驗所需之費用及所生之損害,由託運人負責。檢驗相符時,其因檢驗所需之費用及所生之損害,由鐵路機構負責。
第 33 條
託運人託運物品時,應按其包裹或貨物之種類、性質、重量、運送距離等予以適當包裝;其因包裝不當,致物品有損壞或遺失之虞時,鐵路機構得拒絕受理託運。
第 34 條
託運人於託運物品時,依本法第五十條規定申報之保償額,如超過包裹或貨物交付期間屆滿日到達地市價與因未交付而使託運人或受貨人蒙受其他損害之合計額時,該超過部分之保償額無效,超收之保費,不予退還。
第 35 條
下列物品,應以貴重物品託運:
一、金幣、銀幣、紙幣、印花稅票、郵票、公債票、股票、債券、禮券等有價證券。
二、金、銀、白金等貴金屬及其製品、銥、鎢等稀金屬及其製品。
三、琥珀、珍珠、金剛石、紅玉、翡翠、綠柱石等寶玉類及其製品。
四、象牙、玳瑁、珊瑚及其製品。
五、美術品及古董。
六、每公斤價格超過鐵路機構規定金額者。
前項物品之運送方式、收費及損害賠償等事項,鐵路機構應納入運送契約中規定。
非貴重物品混合貴重物品包裝者,應以貴重物品託運。
第 36 條
鐵路機構所收之運費、雜費或其他費用,因誤算或其他事由溢收時,應即退還託運人,不足時補收之。
第 37 條
鐵路機構得辦理運送物之接取及送交;其辦理接送之車站、接送區域及接送費,依鐵路機構之規定。
第 二 節 包裹運送
第 38 條
危險物品、腐臭、令人厭惡等物品,不得作包裹運送。
第 39 條
託運人託運包裹時,應依鐵路機構規定填具託運單,託運單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託運人之姓名及住址,或公司行號名稱及營業處所。
二、包裹之內容、數量及重量。
三、託運日期。
四、起運站名。
五、到達站名。
六、受貨人之姓名及住址,或公司行號名稱及營業處所。
七、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包裹或其運送依法應經有關機關證明或許可者,託運人應提出證明或許可文件。
第 40 條
鐵路機構收受包裹,應對託運人交付包裹票。但託運人得請求以填發提單代之。
前項包裹票及提單,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事項。
二、運費、雜費數額。
三、預定到達日期及領取期限。
四、填發地點及日期。
鐵路機構就前項第一款事項,疑有與所收包裹之實際情況不符者,得載明其事由;其無法核對者,得不予記載。
第 41 條
包裹運抵到達站後,請求鐵路機構交付包裹者,應交還包裹票或提單;其應交還包裹票者,於提出具有與受貨人相同領取權利之證明後,得免交還包裹票。
第 42 條
旅客憑車票將所攜隨身物品以包裹託運時,鐵路機構應予優惠。
第 43 條
受貨人應於包裹票或提單記載領取期限內領取,逾期領取者,鐵路機構得按其超過期間計收保管費。
受貨人逾領取期限十日仍未領取者,鐵路機構應發催領通知。
包裹逾領取期限一個月未經領取者,鐵路機構得變賣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但其性質易於腐壞者,得於領取期限屆滿後為之;其費用由受貨人負擔。
受貨人領取包裹時,應先清償未付運費及其他費用。
第 44 條
旅客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規定請求退還票價、雜費或辦理免費運回時,其將所攜隨身物品以包裹託運者,旅客得請求運回起程站並退還運費、雜費全額,或運至其指定之中途車站並退還運費、雜費差額。
前項旅客指定之中途車站以鐵路機構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公告者為限。
第 45 條
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於包裹運送準用之。
第 三 節 貨物運送
第 一 款 託運
第 46 條
託運人託運貨物時,應依鐵路機構規定填具託運單,託運單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託運人之姓名及住址,或公司行號名稱及營業處所。
二、貨物之內容、數量、體積、重量及包裝標誌。
三、託運日期。
四、起運站名。
五、到達站名。
六、受貨人之姓名及住址,或公司行號名稱及營業處所。
七、運送種別。
八、運費、雜費交付方法。
九、申報保償額時,其數額。
十、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貨物或其運送依法應經有關機關證明或許可者,託運人應提出證明或許可文件。
第 47 條
託運人託運靈柩、屍體、動物、託運人負責裝車之貨物及其他鐵路機構特定之貨物,應先提出託運單,經鐵路機構同意並通知後,始得送站。
前項貨物及其辦理裝卸之車站,應於鐵路機構網站及相關車站公告。
第 48 條
鐵路機構收受貨物,應對託運人交付貨物運送通知書。但託運人得請求以填發提單代之。
前項貨物運送通知書及提單,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事項。
二、運費、雜費數額。
三、預定到達日期。
四、填發地點及日期。
鐵路機構就前項第一款事項,疑有與所收貨物之實際情況不符者,得載明其事由;其無法核對者,得不予記載。
第 49 條
鐵路機構應依託運人之請求,就託運貨物之內容、數量、體積或重量,發給現狀證明,並收取證明費用。但因鐵路機構設備及貨物性質不能證明時,不在此限。
貨物運送通知書或提單記載內容與前項現狀證明不符者,鐵路機構應配合現狀證明修正。
第 50 條
託運人託運靈柩、屍體、動物、危險物品或其他因安全考量經鐵路機構公告之貨物,應派押運人,並依鐵路機構規定繳納押運費用。
毒性化學物質之運送應依毒性化學物質運送管理辦法辦理。
託運人違反前二項規定者,鐵路機構得拒絕運送。
第 二 款 運送
第 51 條
貨物裝卸由託運人或受貨人為之。但鐵路機構得公告特定裝卸作業由鐵路機構為之,其費用由託運人負擔。
託運人或受貨人使用鐵路機構設備裝卸貨物時,應依鐵路機構規定繳納費用。
鐵路機構應就前條第一項所定危險物品及其他因安全考量經鐵路機構公告之貨物,訂定裝卸運送安全作業規定。
第 52 條
託運人或受貨人應於鐵路機構規定之時間內完成裝卸,未依限完成者,鐵路機構得依規定計收費用;必要時並得逕代卸車或解除運送契約,其費用由託運人負擔。
第 53 條
託運人得就已託運之貨物,申請取消託運或停止運送、停止交付、變更到達站、變更受貨人、運回起運站等變更運送。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鐵路機構得不予受理:
一、未填發提單之貨物已運抵到達站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者。
二、對一批貨物中之一部分貨物申請取消託運或變更運送者。
三、因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事由,不能實施變更運送者。
四、其他有妨礙貨物運送之虞者。
前項貨物已填發提單者,應由提單持有人提出申請。
第 54 條
前條規定之申請,應備具申請書及檢附貨物運送通知書或提單,並依鐵路機構之規定繳納費用。
鐵路機構受理前項申請後,得視需要代為卸車保管,其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第 55 條
鐵路機構應就貨物之性質訂定運送順位,同順位之貨物依承諾運送之先後順序運送之。但有公益上之必要時,應優先運送。
第 56 條
鐵路機構因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事由不能依貨物運送通知書或提單記載事項辦理運送時,應即通知託運人在指定期間申請變更運送。但貨物已填發提單者,應通知提單持有人。
未於前項指定期間內申請變更,且其貨物有易於腐壞之性質或保管困難者,鐵路機構得將貨物變賣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在第一項指定期間內申請變更者,免收變更手續費。超過指定期間,鐵路機構得計收費用。
第 三 款 交付
第 57 條
貨物運抵到達站時,鐵路機構應即通知受貨人領取期限。但辦理送交之貨物,不在此限。
前項領取期限應於貨物運送通知書或提單記載之預定到達日期後,並應加計卸車時間。
第 58 條
受貨人應於前條期限內領取,逾期領取者,鐵路機構得按其超過期間計收費用。
未依前項規定期限內領取之危險物品、靈柩、屍體,鐵路機構得作適當之處置;其費用由受貨人負擔。
受貨人領取貨物時,應先清償未付運費及其他費用。
第 59 條
受貨人或其委託之代理人領取貨物時,應提出具有領取權利之證明。但填發提單之貨物,應交還提單。
第 60 條
前條領取時間為貨物交付時間。但鐵路機構負責卸車之貨物,以卸車終了時間,視為貨物交付時間。
第 61 條
鐵路機構因無法通知受貨人或其他事由致不能交付貨物時,應通知託運人於指定期間內申請變更。
託運人未在前項指定期間內申請變更者,鐵路機構得代為保管,其費用由託運人負擔。但因貨物有腐壞之性質或保管困難或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運費、雜費時,得變賣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受貨人經鐵路機構依第五十七條通知一個月後尚未領取者,鐵路機構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四 節 履約責任
第 62 條
鐵路機構應依包裹票、貨物運送通知書或提單記載事項辦理運送。
第 63 條
鐵路機構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運送遲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鐵路機構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運送遲延,係因不可抗力、運送物之性質、包裝不當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
第 64 條
運送物喪失或毀損時,鐵路機構應即通知託運人或提單持有人;其無法即時通知者,應通知受貨人。
第 65 條
申報保償額之運送物全部喪失者,以保償額為損害賠償額;部分喪失或毀損者,依保償額按損害比例計算之。但鐵路機構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未達保償額或按損害比例計算之金額時,依實際損害額賠償之。
未申報保償額之運送物,其全部或部分喪失、毀損者,依交付時到達地之市價及損害比例,定其損害賠償額。但鐵路機構得就運送物種類規定賠償限額,並公告之。
前項規定於暫時寄存品準用之。
第 66 條
鐵路機構逾預定到達日期將運送物運抵到達站者,應負遲延責任;其因運送遲延致託運人或受貨人受有損害時,鐵路機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賠償額,有申報保償額者,以保償額為限;未申報保償者,以運費及接送費合計額為限。
第 67 條
受貨人領取運送物發現喪失、毀損或運送遲延等不為損害賠償請求之保留時,鐵路機構之責任消滅。但運送物內部有喪失或毀損不易發現,於領取後十日內將其喪失毀損通知鐵路機構者,不在此限。
第 68 條
下列物品以他種物品名稱託運時,鐵路機構不負運送責任,並得拒絕運送、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
一、違禁品。
二、靈柩、屍體。
三、槍砲。
四、危險物品。
託運人未據實填具託運單致鐵路機構或他人受有損害者,託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69 條
託運人或受貨人於領取喪失運送物賠償金時,得以書面向鐵路機構申請保留領回原物。
第 70 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保留領回原物者,鐵路機構發現運送物尚能全部或部分交付時,應即通知賠償金領取人得依比例返還原受領之賠償,以取回全部或部分之運送物。
第 71 條
鐵路機構依規定完成運送物變賣或為其他處置後,應即通知託運人或受貨人;其變賣所得價款,除清償未付之運費、雜費及變賣費用外,餘款退還託運人或其應得之人,不足時補收之。
前項餘款經限期通知領取,屆期未領取者,鐵路機構應提存之。
不能依第一項規定通知者,鐵路機構應於新聞紙、鐵路機構網站或公告欄公告三個月。經公告期滿,變賣所得餘款無人領取者,鐵路機構應提存之。
第 72 條
託運人託運包裹、貨物時填具之內容、數量、體積或重量等有關計算運費、雜費事項與事實不符,致應付運費、雜費不足者,鐵路機構得補收不足運費、雜費四倍以下之差額。但由鐵路機構裝車或發給現狀證明者,補收不足運費、雜費之差額。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