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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6 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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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國軍編制內軍用車輛管理及處罰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防部 > 交通通信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軍車之使用管理
汽車集用場分地區性汽車集用場及單位汽車集用場,其場地設施、作業、人員編組、駕駛安全教育、管理考核、車材油料補給及保養修護後送等由國防部定之。
軍車機件保養修護,應依各型車輛技術手冊規定實施;其轉向機、煞車、燈光、方向指標、擋風玻璃、雨刷、保險桿、喇叭、輪胎、安全帶及其他有關安全機件,應保持正常有效,但戰鬥車之方向指標,不在此限。
軍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得超過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並依規定辦理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

特種車輛,除緊急特殊情況外,不得作行政使用。
軍車以供公務使用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勞軍活動。
二、軍中康樂活動。
三、國軍人員團體活動。
四、國軍人員及其直系親屬婚、喪或配偶父母喪葬。
五、國軍人員出入交通不便之軍事處所。
六、少將階以上正副主官(管)出入駐地。
軍車限國軍人員乘用。但下列人員得乘用之:
一、軍眷急診、生產或接送醫師、助產士。
二、軍眷開會、勞軍、眷舍遷移或參加機關部隊慶典活動者。
三、民間團體至軍中參觀訪問、勞軍、參與康樂活動及全民國防教育等集體行動者。
四、裝運軍品或工程用車,必須隨車工作佩有證件之搬運或技術人員。
五、軍中講學或從事學術研究之人員。
六、順道載運不能行走之重病就醫者。
七、災害疏散、參與救災、緊急危難或採訪國軍救災新聞之人員。
八、備(除)役上將或其配偶因故無法自行就醫者。
九、軍事學校學生。
路程在五十公里以上有火車或其他較經濟之交通工具者,不得使用軍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運輸軍品。
二、長途駕駛教練及演習訓練。
三、巡迴作業及特種勤務。
四、上校以上主官在其轄區(防區)內巡視。
五、緊急傳令及臨時搶修。
六、接領車輛持有證明文件。
七、將級主官(編階)之證明。
軍車在服勤時應隨車攜帶下列證照資料及安全器材:
一、單位印製之通行證。
二、運輸申請單。
三、車輛使用(耗油)紀錄表。
四、行車執照及軍車駕駛執照。
五、汽車駕駛人肇事報告表三份。
六、軍車保險證(影本)及奉頒有案之識別證。
七、汽車駕駛安全手冊。
八、車輛故障標誌、隨車工具及滅火器。
前項單位印製之通行證,應粘貼於擋風玻璃之上。

軍車搭乘人員,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小客車、客貨兩用車、偵防車、巡邏車、大客車,依設定之座位乘坐。
二、各型指揮車、載重車、大(小)貨車、救護車設有固定座位者,得按其座位搭載人員,不得站立或蹲伏。
三、各型戰鬥(特種)車輛,應依其勤務需要搭載人員。
四、機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一人,不得側坐。
軍車裝運物品依下列之規定:
一、裝載一般物品應捆紮確實整齊,不得超過規定裝載量及伸出車頭或車身兩邊,裝載高度,自地面起不得超過四公尺(小型車不得超過二‧五公尺),伸出車後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
二、軍車裝車物品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
三、裝載惡臭氣狀之物品,應嚴密封固及適當裝置。
四、裝載超高、長、寬物品,確實捆紮,應於車輛前後端懸掛危險標誌;日間用三角紅旗(每邊長度不得少於三十公分),夜間懸掛紅燈或紅色反光標誌。並事先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
五、運送危險物品,應備具危險物品道路運送計畫書及物質安全資料表事先向起運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其交由貨運業者運輸者,應會同申請,並依規定之運輸路線、時間及行車速度行駛。
六、裝載危險物品之槽(罐)體應隨車攜帶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之有效合格證明書。裝運油品物資,須有鍊條繫於車架一端曳地,並不得在桶上搭乘人員。
七、裝載危險物品之車輛,應加安全裝置及作顯明之危險標誌,日間用三角紅旗,每邊不得少於三十公分,夜間應懸掛顯明紅燈。
八、裝載危險物品車輛之左、右兩側及後方均應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標誌及標示牌應以反光材料製作,運輸過程中並應不致產生變形、磨損、褪色及剝落等現象,而能辨視清楚,其內容及應列要項比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八格式規定辦理。
九、危險物品不得與其他貨物混合裝運;彈藥、爆炸物不得與爆管、雷管等引爆物及槍械混裝。
十、裝運危險物品時,應於箱上標明軍品之種類、特性及注意事項,因保密需要無法標示,應於軍品清單上載明軍品之相關注意事項,由車長隨身攜帶,並按軍機保密實施規定辦理,其標誌及標示牌以危險物品類別或代號填註,以維軍機安全。
十一、裝運危險物品之車輛,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五規定隨車攜帶未逾時效之滅火器及適當之個人防護裝備;指揮(帶隊)、押運人員應由經專業訓練合格人員擔任,駕駛、戒護人員應由申(托)運單位施以專業訓練,瞭解軍品特性,及突發狀況處置方式。
十二、裝運危險物品時,應以嚴密堅固之容器裝置,並捆紮穩妥,不得使其發生移動或傾倒,發現鬆動、外洩、滲漏或發生發化,應即停車妥善處理。若發生事故或災變,應迅即通知托運、憲警單位派員處理及通報相關主管機關。並於車輛前後端各三十至一百公尺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十三、裝卸時,除依危險物品之特性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並應小心謹慎,不得撞擊、磨擦或用力拋放。
十四、裝載危險物品車輛停駛時,應停放於空曠陰涼場所,與其他車輛隔離,禁止非作業人員接近。並嚴禁在橋樑、隧道、火場一百公尺範圍內停車。
軍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之規定如下:
一、懸掛(噴有)軍字號牌之小客車、客貨兩用車、大客車、大、小貨車、巡邏車及指揮車、救護車,經鑑定性能無行車安全顧慮,准行駛高速公路,演、訓及其他車輛除戰時及特定任務外不准行駛。
二、應遵守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軍車行駛設有電子收費之公路、橋樑、隧道,其通行規定如下:
一、懸掛或噴有軍字號牌:
(一)應向陸軍司令部申請完成裝設車上設備單元,始可通行。
(二)未裝設車上設備單元行駛電子收費道路,車屬單位應立即補繳通行費。
(三)未經核准行駛電子收費道路,除應補繳通行費外,車長及駕駛人應至地區駕訓單位接受複訓。
二、掛用民牌軍車:依原申請民牌用途,由車屬單位逕向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之民營機構申請完成裝設車上設備單元,始可通行。
軍車行駛於道路上,軍車駕駛人及前、後座人員均應繫綁安全帶;騎乘軍用機車之駕駛及附載人員均應佩帶安全帽。
前項軍車或軍用機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通話時,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或通話。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