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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共同管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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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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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管理與使用
第 17 條
共同管道由各該主管機關管理,必要時得委託投資興建者或專業機構代為管理。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各管線事業機關(構)定之。
第 18 條
共同管道跨越二個行政區域時,由雙方主管機關協商共同管理,無法協商時,由上級主管機關指定一方管理之。
第 19 條
共同管道內之公共設施管線及其附屬設施,由各該管線事業機關(構)檢修管理,並定期巡檢作必要之安全措施。
前項定期巡檢之考核方式,於管理辦法中定之。
第 20 條
進入或使用共同管道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但相關技術人員或依法執行公務者,因緊急事故進入或使用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進入或使用共同管道後,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未經許可或未依許可事項使用共同管道,該主管機關得採取必要措施,所需費用由使用人負擔。
依第一項進入或使用共同管道之許可事項,於管理辦法中定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