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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縣參議員選舉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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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選舉人投票
第 16 條
全縣區域選舉,職業選舉應出之縣參議員名額,由縣政府於谷舉二十日以
前公告,並製選舉票,分發各鄉鎮及各團體其領。
第 17 條
投票時,除投票人及投票所職員外,他人不得擅入投票場所。
第 18 條
票匭應當場啟示,再將內層封固。
第 19 條
票匭外層,應於投票完畢後嚴加封鎖。
第 20 條
投票人領取選舉票,應在選舉人名簿本人姓名下簽字或蓋章。
第 21 條
投票用無記名單記法行之。
第 22 條
投票人於投票場所內,除關於投票方法得與事務人員問簽外,不得與他人
接談。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