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三 章 選舉機關
前條所稱之會員,指各該團體之基層會員,會員為法人時,為其會員代表
。
中央設選舉總事務所,置委員三人至五人,組織選舉委員會,指揮辦理全
國選舉事宜。其委員人選由國民政府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席。
選舉總事務所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各省設省選舉事務所,置委員三人至五人,組織選舉委員會,辦理該省選
舉事宜。其委員人選由選舉總事務所呈請國民政府派充之,並以省政府主
席為當然委員兼主席。
省內各區各設區選舉事務所,各置委員三人至七人,組織選舉委員會,辦
理區選舉事宜。其委員人選由省選舉事務所提請選舉總事務所派充之,以
各該區內之行政督察專員為當然委員,並指定當然委員一人為主席;其無
專員之區,由選舉總事務所就委員中指定一人為主席。
直轄市設市選舉事務所,置委員三人至五人,組織選舉委員會,辦理市選
舉事宜。其委員人選由選舉總事務所呈請國民政府派充之,並以市長為當
然委員兼主席。
蒙古、西藏之選舉,設蒙藏選舉事務所,置選舉監督一人,以蒙藏委員會
委員長充任,由選舉總事務所呈請國民政府派充之。
蒙藏選舉事務所下,分設各區主管選舉事務所,各置選舉監督一人,在蒙
古以盟、旗行政長官充任;在西藏分別以噶夏及蒙藏選舉事務所所指定之
人員充任,均由選舉總事務所派充之。
僑居國外國民之選舉,設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事務所,置委員三人至五人,
組織選舉委員會,辦理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事宜。其委員人選由選舉總事務
所呈請國民政府派充之,並以僑務委員會委員長為當然委員兼主席。
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事務所下,分設各區主管選舉事務所,各置委員三人至
五人,組織選舉委員會,辦理各該區選舉事宜。其委員人選由選舉總事務
所依附表之所定派充之,並就委員中指定一人為主席。
全國性職業團體之選舉,設全國性職業團體選舉事務所,置委員三人至五
人,組織選舉委員會,辦理該團體選舉事宜。其委員人選由選舉總事務所
呈請國民政府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席。
立法委員選舉之投票、開票,置投票管理員、投票監察員、開票管理員、
開票監察員,由主管選舉機關派充之。
選舉機關委員或監督及職員,於其辦理選舉之區域或團體內,不得為立法
委員之候選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