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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老人福利服務提供者資格要件及服務準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及家庭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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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機構式服務
第 四 節 生活照顧服務
第 99 條
生活照顧服務內容如下:
一、協助進食。
二、協助更衣梳洗、被服及個人衣物清洗。
三、協助身體清潔、翻身拍背、簡易被動式肢體關節活動。
四、服藥提醒、住房及環境清掃。
五、疾病送醫、陪同就醫照顧。
六、提供代理購物、郵電服務。
七、老人自我照顧能力之協助及促進。
八、提供其他生活上必要事務之處理等服務。
第 100 條
生活照顧服務提供單位應依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規定設置必要之設施設備及照顧服務員。
第 101 條
生活照顧服務提供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依個案需求,訂定個別照顧計畫。
二、訂定工作內容及督導流程。
三、製作住民服務紀錄。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