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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軍事審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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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國防部 > 軍法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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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七 編 執行
第 229 條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之軍事法院檢察署之軍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軍事法院或審判長、受命軍事審判官、受託軍事審判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因駁回上訴、抗告之裁判,或因撤回上訴、抗告而應執行下級軍事法院之裁判者,由上級軍事法院檢察署之軍事檢察官指揮之。
前二項情形,其卷宗在下級軍事法院者,由該軍事法院檢察署之軍事檢察官指揮執行。
案件經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判決確定者,由上訴軍事法院檢察署之軍事檢察官指揮執行。
第 230 條
諭知死刑之判決確定後,最高法院應速將該案卷宗送交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轉送國防部。
第 231 條
死刑之執行,由國防部長發布執行命令,於令到三日內執行之。但執行軍事檢察官發見案情確有合於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者,得於三日內電請國防部再加審核。
第 232 條
死刑於軍事監獄內執行。但必要時,得另定刑場執行。
第 233 條
受死刑之諭知者,如在心神喪失中,由國防部命令停止執行。
受死刑諭知之婦女懷胎者,於其生產前,由國防部命令停止執行。
依前二項規定停止執行者,於其痊癒或生產後,非有國防部命令,不得執行。
第 234 條
處徒刑及拘役之人犯,除別有規定外,於軍事監獄內執行之;無軍事監獄之處所,得由軍事看守所代監執行或囑託司法監獄或看守所執行。
受保安處分之人,於國防部指定之相當處所或囑託司法保安處分處所執行。
第 234-1 條
軍事監獄之編裝、員額,由國防部定之。
第 235 條
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戰時認為必要,得不經公告,逕行拍賣,保管其價金。
第 236 條
刑事訴訟法關於執行之規定,與本編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