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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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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六 章 昇降設備
第 三 節 自動樓梯
第 121 條
昇降階梯之構造,應依下列規定:
一、須不致夾住人或物,並不與任何障礙物衝突。
二、額定速度、坡度及揚程高度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 一二六五一之相關規定。
第 122 條
昇降階梯梯底及放置機械處所四周,應為不燃材料所建造。
前項放置機械處所,均應設有通風口。
第 123 條
(刪除)
第 124 條
(刪除)
第 125 條
昇降階梯踏階兩側應設置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 一二六五一規定之欄杆,其臨向梯級面,應平滑而無任何突出物。
第 125-1 條
昇降階梯之扶手上端外側與建築物天花板、樑等構造或其他昇降階梯等設備之水平距離小於五十公分時,應於上述構造、設備之底部設置符合下列規定之防夾保護板,以確保使用者之安全:
一、防夾保護板應為六公釐以上無尖銳角隅之板材。
二、其高度應延伸至扶手上端以下二十公分。
三、防夾保護板於碰撞時應具有滑動功能。
第 126 條
(刪除)
第 127 條
(刪除)
第 128 條
(刪除)
第 129 條
昇降階梯應設有自動停止之安全裝置,並於昇降階梯出入口附近且易於操作之位置設置緊急停止按鈕開關。
前項安全裝置之構造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 一二六五一之相關規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