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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船舶防火構造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附檔:
附件一.PDF
附件二.PDF
附表一非界限主垂直區域水平區之艙壁抗火完整性.PDF
附表二非在主垂直區形成階式之甲板或非界限水平區之甲板抗火完整性.PDF
附表三分隔相鄰空間之艙壁抗火完整性.PDF
附表四分隔相鄰空間之甲板抗火完整性.PDF
附表五分隔相鄰空間之艙壁抗火完整性.PDF
附表六分隔相鄰空間之甲板抗火完整性.PDF
附表七分隔相鄰空間之艙壁抗火完整性.PDF
附表八分隔相鄰空間之甲板抗火完整性.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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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第三等級防火構造
第 一 節 船體構造
第 66 條
船殼、結構艙壁、甲板、上層建築及甲板室應以鋼材或其他同等材料構成。但船舶實際航行水域之情況,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者,得准採不燃材料或具耐燃性能強化玻璃纖維塑膠構造。
前項耐燃性能係指應取與船體相同積層結構板材每邊長一百毫米乘一百毫米之試樣三片,試驗時應將試樣水平置放,並以每平方公尺五十瓩熱能均勻照射最長加熱至十分鐘止,紀錄加熱開始至試樣開始燃燒之間隔時間,並以該三試樣平均間隔時間超過四十秒為合格。
前項耐燃性能應檢附試驗機關(構)之測試合格證明文件。
第 67 條
船舶以鋼材或其他同等材料構成,其主機為內燃機,或裝有燃油鍋爐者,其自起居艙、服務空間或控制站分隔機艙空間之各甲板與艙壁,應以A級隔艙標準構造。在該等艙壁及甲板上之門及其他開口,其構造應予保護使與其周圍之結構具有同等之抗火性能。
第 68 條
起居艙、服務空間及控制站之走廊艙壁應自一甲板延伸至另一甲板或連續B級天花板,其構造除控制站至少應為B-15級隔艙標準外,其餘至少應為B-0級隔艙標準。在該艙壁與甲板上之門及其他開口之數量應儘可能減少,並予保護使與其周圍之結構具有同等之抗火性能。
第 69 條
機艙空間、起居艙空間、服務空間、控制站及自甲板下構成逃生方法之梯或梯道,應以鋼材或其他同等材料構造。
第 70 條
主要甲板覆料在起居艙、服務空間與控制站內者,應採在高溫下不易著火或不產生毒性或無爆炸危險之材料。
第 71 條
船殼以具耐燃性能之強化玻璃纖維塑膠構造者,其起居艙、服務空間、控制站及機艙空間內所有敞露之強化玻璃纖維塑膠之表面,其最後積層應採用經核定具有耐燃能力之樹脂、耐火油漆塗敷或以不燃材料保護。於機艙空間內,其與起居艙、服務空間相鄰之艙壁與甲板應以金屬材料構成或敷裝以金屬襯板;機艙內應加裝由機艙外可控制之固定式滅火系統或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同意其他具有同等效能之滅火設施,並應裝設火警(煙及高溫)偵測及警報系統,其警報信號應同時能於駕駛室及乘客艙室顯示可聞可見之信號。
第 72 條
在敝露內部表面所使用之油漆、凡立水及其他之塗料,應為低度火焰蔓延之型式,並不致產生過量之煙、有毒氣體或揮發氣體。
第 73 條
燈具庫、油漆庫、油料艙櫃或其他類似空間應以金屬材料構成或敷裝金屬襯板。
第 74 條
內燃機排氣管、鍋爐及廚房之煙囪及其他類似具有引燃之危險者,其與木料或其他可燃物間應有適當之隔熱與距離。
第 74-1 條
機艙空間之天窗、門、通風筒、煙囪及其他開口之數量,應配合船舶通風之需要減至最少;上述機艙開口部位、燃油輸送泵、相關燃油櫃出口閥、通風馬達及風扇之關閉設施,應位於機艙空間以外,人員易於接近之處所。
第 75 條
易燃油料等之佈置,準用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九條之規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