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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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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貨物稅稽徵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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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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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七 章 免稅、退稅及抵繳
第 三 節 參加展覽或勞軍貨物
第 80 條
產製廠商以其產製之應稅貨物參加展覽,並不出售者,應將展覽性質、主辦單位、展覽會場、展覽期間及所需數量,檢同該展覽會主辦單位證明文件,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後,自行填用臨時運單憑運。
前項展覽之貨物如需在展覽地銷售者,應自行填用完稅照或免稅照,並向原主管稽徵機關報繳貨物稅。
第一項展覽之貨物,產製廠商應於展覽結束一個月內檢附貨物流向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銷案,逾期應予補徵。
第 81 條
產製廠商將應稅貨物捐贈勞軍者,應取具主辦機關(構)證明書,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後,自行填用免稅照,俟運達指定地點後,取具受贈單位驗收證明,連同免稅照繳回主管稽徵機關核銷。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