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三 章 工業用地之取得
第 十 節 工業用地之登記及限制
興辦工業人申請購買工業用地時,應同時申請工廠設立許可;申請核發毗
連工業用地證明書時,應同時申請辦理工廠變更登記。
工業主管機關應將工業用地或興建之標準廠房造冊送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
。
興辦工業人依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購買之農地,於申請所有權移
轉登記時,應檢附工業用地證明書。
依本條例第七十一條第二項受讓興辦工業之人於承受工業用地或興建之標
準廠房,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文件。
興辦工業人依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購買之農地,於申請所有權移
轉登記時,應檢附工業用地證明書。
依本條例第七十一條第二項受讓與辦工業之人於承受工業用地或興建之標
準廠房,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文件。
依本條例規定興闢尚未開發之公共設施用地,其申請核准、簽訂契約、繳
納保證金、清除地上物、開工、竣工、管理維護等,均應依省 (市) 政府
所訂獎勵投資興辦公共設施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於投資計畫核准取得土地之日
起一年內依核准投資計畫興闢或違反有關法令之規定者,地方政府代為照
價收買之土地,得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