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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刑事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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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國民法官法第十四條第八款所定「主要法律科目」.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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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編 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審理
第 一 章 起訴
第 83 條
檢察官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將偵查卷證隨同起訴書送交法院者,法院不得閱覽該偵查卷證之內容,並應通知檢察官取回之。
第 84 條
檢察官應於起訴書具體記載被告犯罪之日、時、處所及犯罪行為之內容,使被告得以知悉其被起訴之對象與範圍。
法院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者,得請檢察官說明之。
檢察官為前項說明後,法院仍有疑慮者,得定期裁定命檢察官補正之。
前二項情形,檢察官認有必要者,得請求法院為適當之闡明。
被告、辯護人認有第二項情形者,得請求法院為適當之處置。
第 85 條
起訴書之記載有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第四項之疑慮者,準用前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
就起訴書之記載有無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有爭議,法院得審酌其有無下列情形,妥為認定之:
一、記載證據之內容,且並非特定犯罪事實所必要者。
二、記載前科資料,且並非特定犯罪事實所必要者。
三、記載被告之品行、素行、經歷、生活狀況或相關評價,且並非特定犯罪事實所必要者。
四、其他記載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以外之事項,且足使人就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形成心證者。但與犯罪事實具密不可分關係,且為說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部分,不在此限。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