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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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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勞動檢查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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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製造、處置、使用危險物之名稱、數量.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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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勞動檢查機構
第 4 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稱有關機關,指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科學園區管理局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授權辦理勞動檢查之機關。
第 5 條
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授權之勞動檢查機構應定期將其實施監督與檢查之結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中央主管機關應實施定期及不定期督導考評。
第 6 條
本法第六條所稱職業災害嚴重率,指每百萬工時之失能傷害總損失日數;傷害頻率,係指每百萬工時之失能傷害次數。
第 7 條
勞動檢查機構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得向有關團體請求提供之勞動檢查資料,包括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姓名)、地址、電話、勞工人數及其他相關資料。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應於每年第三季,公布前一年之勞動檢查年報。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