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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2 08: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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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職業災害勞工職能復健專業機構認可管理及補助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職能復健專業機構申請認可條件
領有開業執照之醫療機構,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得申請為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
一、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並開設職業醫學科門診,每週至少一診次。
二、聘有下列人員:
(一)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一名以上。
(二)職能治療師或物理治療師二名以上,其中至少一人應為專職。
(三)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一名以上。
三、具有下列供職業災害勞工使用之空間:
(一)功能性能力評估及工作能力強化訓練空間:面積不小於三十平方公尺之完整連貫空間。
(二)心理強化訓練空間:面積不小於十平方公尺,且應具隱密性及隔音效果。
四、具備下列評估工具或設備:
(一)心肺耐力測試、生理功能性能力評估及工作模擬評估。
(二)功能性能力評估之心理評估。
位於花蓮縣、臺東縣、澎湖縣、金門縣及連江縣之醫療機構,其未能符合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定有關診次、應聘人員或專職人員者,除仍應聘有職能治療師或物理治療師至少一人外,中央主管機關得按其當地需求量能及醫療資源狀況酌予放寬。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定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取得職能治療或物理治療之師級證書及執業執照。
二、具六個月以上職業災害勞工職能復健或職業重建相關工作經驗。但完成經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職業災害勞工工作能力評估及強化服務職前專業訓練,達三十小時以上,並取得結訓證明者,不在此限。
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所定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取得臨床心理或諮商心理之師級證書及執業執照。
二、具備六個月以上職業災害勞工職能復健或職業重建相關工作經驗。但完成經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職業災害勞工職能復健心理強化服務職前專業訓練,達十二小時以上,並取得結訓證明者,不在此限。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