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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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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農田水利目
附檔:
附表一: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相當院、系、科、組、所、學位學程、類科.PDF
附表二:農田水利會三等十級灌溉管理人員及一般行政人員應考資格.PDF
附表三:第十五條第五項所定相關類科及相關經歷.PDF
附表三:第十五條第五項所定相關類科及相關經歷.DOC
附表四:農田水利會職員職務等級表.PDF
附表四:農田水利會職員職務等級表.DOC
附表五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相關科系.PDF
附表五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相關科系.DOC
附表六: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第二款所定相關類科.PDF
附表六: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第二款所定相關類科.DOC
附表七: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三款及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相關類科.PDF
附表七: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三款及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相關類科.DOC
附表八:原直轄市農田水利會職稱修正對照表.PDF
附表八:原直轄市農田水利會職稱修正對照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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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人事評議
第 2 條
農田水利會設人事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人評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任期一年,由會長就下列人員派兼之:
一、總幹事。
二、主任工程師。
三、一級單位主管。
四、二等及三等非主管人員各一人至三人,並由各該等人員推選產生。
第 3 條
人評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並由總幹事召集且擔任主席,總幹事因故不能出席時,由會長指定一人或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前項會議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第 4 條
人評會職掌如下:
一、參加陞遷考核人員資格及評分之審查。
二、依積分高低順序或資格條件造列陞遷候選人員名冊。
三、員工考績之審議。
四、獎懲案件之評議。
五、其他由會長交議之重要人事事項。
第 5 條
人評會認為評議案件有調查必要者,得視需要通知有關人員列席說明,並指定人員調查後再議。
人評會評議結果經會長核定後行之。
第 6 條
農田水利會職員對所受之獎懲認有不服時,得於通知送達翌日起十日內,檢具事證申請重行審議,並以一次為限。
農田水利會職員平時考核受記大功、大過之獎懲,不服前項重行審議之決定者,得於重行審議決定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提起再審議。
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再審議事件,應設再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九人,由主管機關指派適當人員及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之;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第 6-1 條
農田水利會及主管機關對於重行審議、再審議事件,於職員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於該職員之決定。
農田水利會不得因職員依本規則提起救濟而予不利之處分、不合理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之處置。
主管機關所為再審議之決定,有拘束農田水利會之效力。
第 7 條
人評會委員及相關業務承辦人員對於評議案件有關事項應嚴守秘密,涉及本身案件應行迴避。如有違反,視情節予以懲處。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