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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附檔:
附表一:食品業者之場區及環境良好衛生管理基準.PDF
附表二:食品業者良好衛生管理基準.PDF
附表三:食品製造業者製程管理及品質管制基準.PDF
附表四:低酸性及酸化罐頭食品製造業生產及加工管理基準.PDF
附表五:低酸性及酸化罐頭食品製造業殺菌設備與方法管理基準.PDF
附表六:低酸性及酸化罐頭食品製造業容器密封之管制基準.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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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食品製造業
本條文有附件
第 9 條
食品製造業製程管理及品質管制,應符合附表三製程管理及品質管制基準之規定。
第 10 條
食品製造業之檢驗及量測管制,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有檢驗場所者,應具有足夠空間及檢驗設備,供進行品質管制及衛生管理相關之檢驗工作;必要時,得委託具公信力之研究或檢驗機構代為檢驗。
二、設有微生物檢驗場所者,應以有形方式與其他檢驗場所適當隔離。
三、測定、控制或記錄之測量器或記錄儀,應定期校正其準確性。
四、應就檢驗中可能產生之生物性、物理性及化學性污染源,建立有效管制措施。
五、檢驗採用簡便方法時,應定期與主管機關或法令規定之檢驗方法核對,並予記錄。
第 11 條
食品製造業應對成品回收之處理,訂定回收及處理計畫,並據以執行。
第 12 條
食品製造業依本準則規定所建立之相關紀錄、文件及電子檔案或資料庫至少應保存 5 年。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