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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全國性衛生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附檔:
附表一:資產負債表.PDF
附表二:營運活動表.PDF
附表三:現金流量表.PDF
附表四:功能別費用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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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會計處理
第 一 節 通則
第 6 條
衛生法人會計事務之處理,應置會計人員辦理之。其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應由董事會以普通決議辦理。
會計人員應依法處理會計事務,其離職或變更職務時,應於五日內辦理交代。
第 7 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會計處理,其會計事項包括資產、負債、淨資產、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
第 8 條
衛生法人應依其實際業務情形、會計事務之性質、內部控制及管理上之需要,訂定其會計制度。
前項會計制度之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總說明。
二、帳簿組織系統圖。
三、會計憑證
四、會計帳簿。
五、會計項目。
六、財務報表。
七、會計事務處理程序。
八、財務及出納作業程序。
會計項目之明細項目、各種帳簿之明細帳簿及財務報表之明細表,衛生法人得按實際需要,自行設置。
第 二 節 會計憑證
第 9 條
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
第 10 條
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
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
第 11 條
原始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
一、外來憑證:自衛生法人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
二、對外憑證:給與衛生法人本身以外之人者。
三、內部憑證:由衛生法人本身根據事實及金額自行製存者。
外來憑證及對外憑證應記載下列事項,由開具人簽名或蓋章:
一、憑證名稱。
二、日期。
三、交易雙方名稱及地址或統一編號。
四、交易內容及金額。
第 12 條
對外會計事項,應有外來或對外憑證;內部會計事項,應有內部憑證以資證明。
原始憑證因事實上限制無法取得,或因意外事故毀損、缺少或滅失者,除依法令規定程序辦理外,應根據事實及金額作成憑證,由衛生法人董事長或依分層負責核決權限指定人員指定人員簽名或蓋章,憑以記帳。
第 13 條
記帳憑證之種類如下:
一、收入傳票。
二、支出傳票。
三、轉帳傳票。
記帳憑證之內容,應包括衛生法人名稱、傳票名稱、日期、傳票號碼、會計項目名稱、摘要及金額,並經相關人員簽名或蓋章。
第 14 條
衛生法人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但整理結算與結算後轉入帳目及其他相關事項,得不檢附原始憑證。
第 15 條
記帳憑證,應按日或按月彙訂成冊,並加製封面;封面上應記明冊號、起迄日期及頁數。
前項記帳憑證,應妥善保存,以備查核。
第 三 節 會計帳簿
第 16 條
會計帳簿之種類如下:
一、序時帳簿:以會計事項發生之時序為主而為記錄者。
二、分類帳簿:以會計事項歸屬之會計項目為主而記錄者;分為總分類帳及各科目明細分類帳。
第 四 節 會計事務處理程序
第 17 條
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會計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
第 18 條
記帳憑證及會計帳簿,應由下列人員簽名或蓋章負責:
一、董事長。
二、執行長或與執行長職位相當之人。
三、主辦會計人員。
前項記帳憑證,得由董事長授權前項第二款人員簽名或蓋章。
第 19 條
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
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保管期間屆滿,經董事長核准者,得予以銷毀。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