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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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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平交易委員會主管之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公平交易委員會 > 公平交易目
附檔:
附件一:財團法人名稱資產負債表.PDF
附件二:財團法人名稱收支餘絀表.PDF
附件三:財團法人名稱淨值變動表.PDF
附件四:財團法人名稱現金流量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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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會計憑證及帳簿
第 5 條
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
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保管期限屆滿,經財團法人之董事長核准,得予以銷毀。
第 6 條
會計憑證應按日或按月彙訂成冊,由財團法人董事長或授權經理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妥善保管,並製目錄備查。
第 7 條
會計帳簿分下列二類:
一、序時帳簿:以會計事項發生之時序為主而為記錄者。
二、分類帳簿:以會計事項歸屬之會計項目為主而記錄者。
會計事項應按發生次序逐日登帳。
會計帳簿應由財團法人董事長、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
各項會計帳簿,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保管期限屆滿,經財團法人之董事長核准,得予以銷毀。
第 8 條
財團法人應設置之會計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並得視需要設置記錄成本帳簿,或必要之各種明細分類帳簿。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