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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產業園區閒置土地認定與輔導使用及強制拍賣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園區管理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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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閒置土地與完成建築使用認定基準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閒置土地,指產業用地自取得所有權之日起,逾三年未完成建廠,包含下列各款未完成建築使用情形之一者:
一、未建廠或設廠面積之建蔽率低於百分之三十。
二、未具主要機械設備或營業設備。
三、未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營運許可證明文件。
四、已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營運許可證明文件,經撤銷、廢止或喪失效力。
前項規定,於本條例修正前取得之產業用地亦適用之。
第 4 條
主管機關依本辦法公告之閒置土地,應製作閒置土地清冊,並得隨時輔導土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完成建築使用。
前項閒置土地清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座落之產業園區、工業區或工業用地。
二、土地所有權人。
三、利害關係人。
四、地段、地號及面積。
五、公告之日期與文號。
六、經認定為閒置土地之事由。
七、其他有關事項。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