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9/18 01:28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編章節
編章節條文
友善列印
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最高檢察署處務規程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組織目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檢察總長
第 6 條
檢察總長指揮監督全國檢察事務。
第 7 條
檢察總長決定本署施政方針、工作計畫及處理一切事務。
第 8 條
檢察總長對於檢察事務,應隨時考查其進行情形,並注意其期限。
第 9 條
檢察總長得親自或指派主任檢察官、檢察官擔任視察或調查事務。
檢察總長視察後或據報認為該應受監督或指揮之人員,辦理事務著有成績或廢弛職務者,得依法分別予以獎懲。其有犯罪嫌疑者,得逕予偵查或交付該管檢察官偵查。
第 10 條
關於本署行政事務,檢察總長為徵詢意見,得召開署務會議。但不採表決制。
檢察總長遇有重要法律問題或有關檢察事務之重要事項,得召集檢察官會議,商討後供檢察總長採擇。
第 11 條
檢察總長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主任檢察官或檢察官代行職務,並陳報法務部。
第 12 條
檢察總長為謀檢察事務之進展,得指定人員作專案研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