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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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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附檔:
附表一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許可申請書.PDF
附表一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許可申請書.DOC
附表二○○證券交易所選任董、監事(監察人)登記表.PDF
附表二○○證券交易所選任董、監事(監察人)登記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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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設立許可或特許
第 一 節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
本條文有附件
第 4 條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之設立,應由全體會員檢附左列文件各三份向本會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如附表一)。
二、組織章程及業務規則。
三、會員名冊。
四、場地及設備情形說明。
五、董事、監事名冊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
六、董事、監事登記表(如附表二)暨無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情事之書面聲明。
七、會員出資額繳足之銀行專戶存款證明文件。
八、年度業務概算書及收支概算。
九、經會計師簽證之最近財務報告及查帳報告。
十、設立會記錄。
第 5 條
前條第二款之組織章程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關於本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之事項。
二、關於解散事由。
第 6 條
第四條第三款會員名冊內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名額。
二、名稱及地址。
三、身分及兼業。
四、出資額。
第 7 條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事,應於證券交易所收到本會發給許可之核准通知後,始得就任。
董事就任後,應即依法成立董事會及選任董事長,並擬任經理人及業務人員,報請本會核准登記。
第 8 條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收到本會發給許可之核准通知後,應於三十日內持憑核准通知向地方法院依照有關之規定,申請辦理法人登記手續。
第 9 條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辦妥法人登記後,應於十五日內檢附法人登記證件影本及營業保證金繳存收據影本申請本會發給許可證,逾期不為申請者,原核准失其效力,但有正當理由者,事前得向本會申請核准延展之。
第 10 條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之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變更申請書連同有關文件各三份,向本會申請變更登記。
第 二 節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
第 11 條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應為發起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
第 12 條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之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五億元。
第 13 條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之設立,應由全體股東檢具左列文件各三份向本會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公司章程及營業細則。
三、股東名冊。
四、場地及設備情形說明。
五、董事、監察人名冊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
六、董事、監察人登記表暨無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所定情事之書面聲明。
七、收足股款之銀行專戶存款證明文件。
八、年度營業概算書。
九、經會計師簽證之最近財務報告及查帳報告。
十、發起人會議紀錄。
第 14 條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之章程其內容除應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外,並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關於本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八條及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事項。
二、本規則第三十二條所定之事項。
三、會計之事項。
第 15 條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應於收到本會發給許可之核准通知後,依公司法規定辦理公司設立登記。
第 16 條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收到公司執照後,應於十五日內檢附執照影本及營業保證金繳存收據影本申請本會發給許可證,逾期不為申請者,原核准失其效力。但有正當理由者,事前得向本會申請核准延展之。
第 17 條
本規則第七條及第十條之規定,於公司制證券交易所準用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