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二 章 徵用標的
左列之物,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得徵用之:
一、彈藥、槍砲、電信器具、材料及其他作戰之工具。
二、糧食、飲用水、飼料、燃料、飲食及烹飪器具。
三、服裝及服裝材料。
四、衛生醫藥之器具材料。
五、房屋廄圉或倉庫。
六、乘馱輓用之牲畜、車輛、船舶、鐵道、火車、電車、航空器暨各種搬
運及交通設備。
七、造船廠、航空器製造廠及其他可供軍用之工廠。
八、醫院。
九、土地。
十、其他軍事上所必需之動產及不動產,經國民政府以命令指定者。
徵用物以徵用區域或應徵人現有者為限。但製造物得由有徵用權者,酌量
製造者之能力,限令於相當時期內製就,以便徵用。
養老院、盲啞院、慈幼院、托兒所、貧兒院、孤兒院、棲留所、戰時救護
組織及其他慈善機關使用之必要場所、建築物及設備,不得徵用之。
左列各款,非在合圍地內或緊急危難之時而確有徵用之必要者,不得徵用
之:
一、政府及自治機關使用之場所、建築物及執行職務所必要之物。
二、消防機關使用之場所、建築物及執行職務所必要之物。
三、圖書館、博物館、學校、習藝所及其他教育、藝術機關使用之場所、
建築物及設備。
四、公務或交通用必要之車、馬及供孳育之種牛、種馬。
外國使館領事館及其所屬人員之財產,不得徵用。
外國人之財產,除條約另有規定外,依本法之規定。
有徵用權者,對於徵用標的,得視軍事上之需要,為左列之處分:
一、使用。
二、其他軍事上必要之處分。
徵用左列之物時,得併徵用其操業者:
一、輪船、鐵道、火車、電車、汽車、航空器、騾車、馬車。
二、造船廠及其他可供軍用之工廠。
三、醫院。
年滿二十歲未逾四十五歲身體健全之男子,為軍事上必需之服務,得徵用
之。
前項規定於左列之人不適用之:
一、正在服兵役中。
二、公務員。
三、外國使館領事館所屬人員及依條約應免徵者。
四、學校之教職員及在學校肄業者。
五、獨自經營農、工、商業,而因徵用其所營事業無法維持者。
六、因被徵用而家屬之生活難以維持者。
七、職務上對於所在地之民眾有重大貢獻,而為該地民眾所不可缺少者。
人之徵用次序如左:
一、無職業者,應先於有職業者。
二、年少者,應先於年長者。
三、多壯丁之戶應先於少者。
被徵用之人應按其職業、經驗、學識、技能及體質等,分配適當之工作。
被徵用之人關於給養、衛生、紀律、裁判事項,準用關於現役軍人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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