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二 章 耕地徵收
左列出租耕地,一律由政府徵收,轉放現耕農民承領:
一 地主超過本條例第十條規定保留標準之耕地。
二 共有之耕地。
三 公私共有之私有耕地。
四 政府代管之耕地。
五 祭祀公業宗教團體之耕地。
六 神明會及其他法人團體之耕地。
七 地主不願保留申請政府徵收之耕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耕地出租人如係老弱、孤寡、殘廢、藉土地維持
生活或個人出租耕地,因繼承而為共有,其共有人為配偶、血親、兄弟、
姊妹者,經政府核定,得比照第十條之保留標準保留之。
第一項第五款祭祀公業及宗教團體保留耕地,比照地主保留耕地之標準,
加倍保留之,但以本條例施行前原已設置之祭祀公業,及宗教團體為限。
左列耕地經省政府核准者,不依本條例徵收:
一 業經公布都市計劃實施範圍內之出租耕地。
二 新開墾地及收穫顯不可靠之耕地。
三 供試驗研究或農業指導使用之耕地。
四 教育及慈善團體所需之耕地。
五 公私企業為供應原料所必需之耕地。
省政府為前項之核定,應報請行政院備案。
本條例施行後,地主得保留其出租耕地七則至十二則水田三甲,其他等則
之水田及旱田,依左列標準折算之:
一、一則至六則水田:每五分,折算七則至十二則水田一甲。
二、十三則至十八則水田:每一甲五分,折算七則至十二則水田一甲。
三、十九則至二十六則水田:每二甲,折算七則至十二則水田一甲。
四、一則至六則旱田:每一甲,折算七則至十二則水田一甲。
五、七則至十二則旱田:每二甲,折算七則至十二則水田一甲。
六、十三則至十八則旱田:每三甲,折算七則至十二則水田一甲。
七、十九則至二十六則旱田:每四甲,折算七則至十二則水田一甲。
前項保留耕地,由鄉 (鎮) (縣轄市) (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依照
保留標準查實審議,報請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審定後,由縣 (市
) 政府核准之,耕地租佃委員會為審議或審定時,得視土地坵形為百分之
十以內之增減。
地主不願保留耕地時,得申請政府一併徵收之。
地主如於出租耕地外兼有自耕之耕地時,其出租耕地保留面積,連同自耕
之耕地合計,不得超過前條保留標準。但兼有耕地面積已超過前條標準者
,其出租耕地不得保留。
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後,現耕農民承買第十條規定地主保留之耕地時,
得向政府申請貸款,其貸款辦法,由省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地主
保留之耕地出賣時,現耕農民有優先購買權,購買地價由雙方協議,協議
不成,得報請耕地租佃委員會評定之。
被徵收耕地範圍內,現供佃農使用收益之房舍晒場池沼果樹竹木等定著物
,及其基地,附帶徵收之。
前項定著物及其基地之價額,由鄉 (鎮) (縣轄市) (區) 公所耕地租佃
委員會評估,報請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議定後,層報省政府核定
之;其價額併入地價內補償之;但原有習慣土地買賣時定著物不另計價者
,從其習慣。
徵收耕地地價,依照各等則耕地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之二倍半計
算。
前項收穫總量,依各縣 (市) 辦理耕地三七五減租時所評定之標準計算。
徵收耕地地價之補償,以實物土地債券七成及公營事業股票三成搭發之。
實物土地債券,交由省政府依法發行,年利率百分之四,本利合計,分十
年均等償清,其發行及還本付息事務,委託土地銀行辦理。
前項債券持券人,免繳印花稅,利息所得稅,及特別稅課之戶稅。
徵收耕地之程序如左:
一、縣 (市) 政府查明應予徵收之耕地,編造清冊予以公告,公告期間,
為三十日。
二、公告徵收之耕地,其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有錯誤時,
應於公告期內,申請更正。
三、耕地經公告期滿確定徵收後,應由縣 (市) 政府通知其所有權人,限
期呈繳土地所有權狀,及有關證件;逾期不呈繳者,宣告其權狀證件
無效。
四、耕地所有權人,於呈繳土地所有權狀及有關證件,或其權狀證件經宣
告無效後,應依本條例規定,領取地價,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
依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附帶徵收之定著物及其基地,亦依前項規定之程
序辦理。
耕地經徵收後,其原設定之他項權利,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地役權,地上權,隨同移轉。
二、永佃權,典權,抵押權,視為消滅;其權利價值,由縣 (市) 政府按
耕地所有權人所獲補償總額內,依股票債券之比率,於補償時代為清
償,但以不超過該項地價之總額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