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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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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忠烈祠祀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宗教及禮制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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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入祀事蹟
第 2 條
殉職官兵有左列事蹟之一者,得入祀忠烈祠,並得建立紀念碑或紀念坊。
一、身先士卒衝鋒陷陣者。
二、殺敵致果建立殊勳者。
三、守土盡力忠勇特著者。
四、臨難不屈或臨陣負傷不治者。
五、其他忠烈行為足資矜式者。
第 2-1 條
殉職警察、義勇警察、民防人員、消防人員、義勇消防人員或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有冒險犯難執行職務或其他忠烈事蹟,足資矜式者,得入祀忠烈祠,並得建立紀念碑或紀念坊。
第 3 條
殉難人民有左列事蹟之一者,得入祀忠烈祠,並得建立紀念碑:
一、偵獲敵方重要情報者。
二、組織民眾協助軍隊工作或執行軍隊命令者。
三、刺殺敵方酋目者。
四、破壞敵方重要交通路線者。
五、焚毀或破壞敵方工廠倉庫及其他重大軍用物資者。
六、破壞敵方之間碟組織者。
七、被擄不屈者。
八、救護作戰官民者。
九、其他忠貞事蹟,足資矜式者。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