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二 章 辦理事務
候補法官於候補期間,輪辦下列事務,但司法院得視實際情形酌予調整:
一、調至上級審法院辦理法院組織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十條第五項之事項,或在上級審及地方法院擔任公設辯護人,期間
為一年。
二、充任地方法院合議案件之陪席法官及受命法官,期間為二年。
三、獨任辦理地方法院少年及流氓感訓案件以外之民、刑事有關裁定案件
或民、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或刑事簡式審判程序案件或民事小額訴訟程
序事件,期間為二年。
候補法官於候補第三年起,除得獨任辦理前項第三款事務外,並得獨任辦
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律師、教
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轉任候補法官候補期間為三年以內者,候補滿六個
月後亦得辦理前列事務。
候補法官應依第一項各款之次序輪辦事務,但第一款與第二款之輪辦次序
及其名額分配,司法院為應業務需要,得調整之;第二款、第三款之輪辦
次序,各法院為應業務需要得調整之。
候補法官充任地方法院合議案件之陪席法官、受命法官之期間,共二年,
其辦理事務之類型,由該法院斟酌候補法官之志願後,依法院事務分配之
相關規定決之。
前條有關輪辦期間及案件之限制,司法院得視實際情形酌予調整。
候補法官獨任辦理地方法院之案件,如院長、庭長認為案情繁難者,得不
分配之。候補法官認為其分受之案件繁難者,亦得報請行合議審判或改分
其他法官辦理。
候補法官辦理事務,關於訴訟程序及法律問題,應由相關之庭長(審判長
)切實輔導,其依獨任制審判製作之書類,應由相關之庭長(審判長)詳
加審閱。
試署法官於試署期間辦理之事務,由該法院斟酌試署法官志願後,依法院
事務分配之相關規定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