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11/22 20:46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編章節
編章節條文
友善列印
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中央法規標準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院本部 > 通用目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法規之制定
第 4 條
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
第 5 條
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
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
第 6 條
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
第 7 條
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
第 8 條
法規條文應分條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款、目。項不冠數字,空二字書寫,款冠以一、二、三等數字,目冠以(一)、(二)、(三)等數字,並應加具標點符號。
前項所定之目再細分者,冠以1、2、3等數字,並稱為第某目之1、2、3。
第 9 條
法規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者,得劃分為第某編、第某章、第某節、第某款、第某目。
第 10 條
修正法規廢止少數條文時,得保留所廢條文之條次,並於其下加括弧,註明「刪除」二字。
修正法規增加少數條文時,得將增加之條文,列在適當條文之後,冠以前條「之一」、「之二」等條次。
廢止或增加編、章、節、款、目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 11 條
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