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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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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公路目
附檔:
附表一汽車運輸業籌備申請書.PDF
附表一汽車運輸業籌備申請書.DOC
附表一之一 多元化計程車營業計畫書應載明事項.PDF
附表二汽車客運業立案申請書.PDF
附表二汽車客運業立案申請書.DOC
附表三汽車客運業營業執照.PDF
附表三汽車客運業營業執照.DOC
附表四營運路線許可證.PDF
附表四營運路線許可證.DOC
附表五營運路線停駛 恢復行駛報告表.PDF
附表五營運路線停駛 恢復行駛報告表.DOC
附表六遊覽車客運業派車單.PDF
附表六遊覽車客運業派車單.DOC
附表七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區域劃分.PDF
附表七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區域劃分.DOC
附表八汽車運輸業申報營業大客車駕駛人登記書.PDF
附表八汽車運輸業申報營業大客車駕駛人登記書.DOC
附表九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PDF
附表十小客車租賃業代為駕駛之駕駛人輔導轉型為計程車駕駛人輔導清冊.PDF
附件一國道高速公路通行費計算裝置規定.ODT
附件二計程車計費表功能規範.ODT
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PDF
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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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貨運營業
第 二 節 運費或雜費
第 108 條
貨運業承運貨物分整車及零擔兩種。按車輛之載重量收費者,為整車貨物。按車輛所載貨物之件數及每件重量計算運費者,為零擔貨物。
第 109 條
零擔貨物運費以十公斤為計算單位,不足十公斤以十公斤計。
第 110 條
貨物重一公斤,其體積超過四立方公寸者,為輕笨貨物。
輕笨貨物之運費,整車貨物按車輛載重量收費,但體積噸超過重量噸者,以體積噸計算,零擔貨物以體積四立方公寸折一公斤計算。
輕笨貨物之量度方法,以貨物包裝之最高、最寬及最長部分為準。
第 111 條
貨物依其性質、價值、重量體積、用途及運輸情形等,須加成或減成收費者,由各類汽車貨運業公會參照汽車客、貨運運價準則擬訂,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
第 111-1 條
汽車貨運業從事搬家業務,應與託運人就有關權利義務訂定公平合理書面契約,各執乙份,彼此遵循,並依約定價格收費,不得以其他理由任意加價。
第 112 條
貨物由貨運業負責裝卸者,得收裝卸費。
第 113 條
貨運業承運整車貨物,遇有左列情形得收車輛滯留費:
一、由託運人或受貨人自行裝卸之貨物,自車輛到達裝卸地點之時起,每噸貨物一裝或一卸之時間超過十五分鐘者。
二、貨物裝車後,因託運人取銷託運或變更託運,使車輛滯留者。
三、其他因應歸責託運人或受貨人之原因,稽延貨物裝卸,或使已裝載貨物之車輛滯留者。
前項滯留費,由貨運業者與託運人約定之。
第 114 條
零擔貨物運抵目的地,受貨人接獲貨運業者提貨通知後,如逾二十四小時尚未提取者,貨運業者得收貨物保管費。
貨物保管費以二十四小時為計算單位,自通知提貨逾二十四小時起算,不足二十四小時按二十四小時計,其費率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