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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1 2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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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公路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貨運營業
第 二 節 運費或雜費
貨運業承運貨物分整車及零擔兩種。按車輛之載重量收費者,為整車貨物。按車輛所載貨物之件數及每件重量計算運費者,為零擔貨物。
零擔貨物運費以十公斤為計算單位,不足十公斤以十公斤計。
貨物重一公斤,其體積超過四立方公寸者,為輕笨貨物。
輕笨貨物之運費,整車貨物按車輛載重量收費,但體積噸超過重量噸者,以體積噸計算,零擔貨物以體積四立方公寸折一公斤計算。
輕笨貨物之量度方法,以貨物包裝之最高、最寬及最長部分為準。
貨物依其性質、價值、重量體積、用途及運輸情形等,須加成或減成收費者,由各類汽車貨運業公會參照汽車客、貨運運價準則擬訂,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
汽車貨運業從事搬家業務,應與託運人就有關權利義務訂定公平合理書面契約,各執乙份,彼此遵循,並依約定價格收費,不得以其他理由任意加價。
貨物由貨運業負責裝卸者,得收裝卸費。
貨運業承運整車貨物,遇有左列情形得收車輛滯留費:
一、由託運人或受貨人自行裝卸之貨物,自車輛到達裝卸地點之時起,每噸貨物一裝或一卸之時間超過十五分鐘者。
二、貨物裝車後,因託運人取銷託運或變更託運,使車輛滯留者。
三、其他因應歸責託運人或受貨人之原因,稽延貨物裝卸,或使已裝載貨物之車輛滯留者。
前項滯留費,由貨運業者與託運人約定之。
零擔貨物運抵目的地,受貨人接獲貨運業者提貨通知後,如逾二十四小時尚未提取者,貨運業者得收貨物保管費。
貨物保管費以二十四小時為計算單位,自通知提貨逾二十四小時起算,不足二十四小時按二十四小時計,其費率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