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二 編 分則
第 七 章 妨害他人身體財產之違警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七日以下拘留或五十圓以下罰鍰:
一 加暴行於人,或互相鬥毆,未至傷害者。
二 無正當目的而施催眠術者。
三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使服過分之勞動者。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五日以下拘留或三十圓以下罰鍰:
一 無故強人會面或跟追他人,經阻止不聽者。
二 污濕人之身體或其衣著者。
三 拾得遺失物,不送交警察官署或自治機關,或不揭示招領者。
四 解放他人之動物船筏或其他物品,未致散失者。
五 擅自採折他人竹木菜果花卉,尚未構成犯罪者。
六 強買強賣物品,跡近要挾者。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二十圓以下罰鍰:
一 無故毀損他人之住宅、題誌、店舖、招牌、或其他正當之告白或標
誌者。
二 於他人之車船房屋或其他建築物任意張貼或塗抹刻畫者。
三 於他人地界內擅自挖掘土石或戽水,不聽禁阻者。
四 於他人之山蕩內,擅自採薪釣魚牧畜,不聽禁阻者。
五 踐踏他人之田園,或縱入牲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