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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水翼船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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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七 章 證書
本條文有附件
第 76 條
水翼船經特別檢查合格後,由航政機關憑檢查報告核發水翼客船或水翼非客船證書。
水翼客船證書、非客船證書之書式依附表規定。
第 77 條
水翼客船非領有水翼客船或水翼非客船證書,不得航行。各該證書有效期限屆滿時亦同。
水翼船非領有有效之水翼客船證書,不得搭載超過十二人之乘客。
第 78 條
水翼船證書之有效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水翼非客船證書之有效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檢查人員在水翼船證書有效期間內,施行定期查驗合格後,應在證書上簽署並加註查驗日期及地點。
水翼船已逾定期查驗日期未申請查驗,或查驗不合格,其證書失效。
第 79 條
水翼船證書遺失、滅失、破損或證書記載事項變更時,船舶所有人應自發覺或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航政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水翼船證書換發時,應將原領證書繳銷。
水翼船證書申請補發或換發時,應依規定繳納證書費新臺幣五百元。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