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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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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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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編 地籍測量
第 三 章 戶地測量
第 一 節 通則
第 68 條
戶地測量得以地面測量或航空攝影測量為之。
地面測量以數值法為主,並得視實際情形採圖解法為之。
航空攝影測量以解析法為主,並得視實際情形採類比法為之。
第 69 條
戶地測量,以確定一宗地之位置、形狀、面積為目的,並應依基本控制點、加密控制點及圖根點施測之。
戶地測量時應先舉辦地籍調查,界址測量與地籍調查應密切配合。
第 70 條
戶地測量之比例尺如下:
一、二百五十分之一。
二、五百分之一。
三、一千分之一。
四、二千五百分之一。
五、五千分之一。
六、一萬分之一。
前項比例尺於特殊繁榮或荒僻地方得增減之。
第 71 條
戶地測量,必要時得同時測繪地形圖。如採航空攝影測量,並得繪製像片圖。
第 72 條
高山峻嶺或礁嶼地區,得以基本圖、地形圖或航測照片等繪製地籍圖。
第 73 條
戶地測量採數值法測繪者,其圖根點至界址點之位置誤差不得超過下列限制:
一、市地:標準誤差二公分,最大誤差六公分。
二、農地:標準誤差七公分,最大誤差二十公分。
三、山地:標準誤差十五公分,最大誤差四十五公分。
第 74 條
戶地測量採數值法測繪者,其界址點間坐標計算邊長與實測邊長之差不得超過下列限制:
一、市地:2 公分+0.3 公分√S (S 係邊長,以公尺為單位)
二、農地:4 公分+1 公分√S
三、山地:8 公分+2 公分√S
第 75 條
戶地測量採圖解法測繪者,其圖根點至界址點之圖上位置誤差不得超過零點三毫米。
第 76 條
戶地測量採圖解法測繪者,圖上邊長與實測邊長之差,不得超過下列限制:
一、市地:4 公分+1 公分√S +0.02公分 M(S 係邊長,以公尺為單位,M係地籍圖比例尺之分母)
二、農地:8 公分+2 公分√S +0.02公分M
三、山地:13公分+4 公分√S +0.02公分M
第 77 條
戶地測量之圖廓橫長為四十公分,縱長為三十公分。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變更之。
第 78 條
戶地測量,應按全直轄市或縣(市)所劃定之段編定圖幅,由上而下,由右而左,依序編定圖號。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