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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證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附檔:
附式一及附式二.PDF
附式三公證請求書.PDF
附式三公證請求書.DOC
附式三之一認證請求書.PDF
附式三之一認證請求書.DOC
附式三之二公(認)證請求書.PDF
附式三之二公(認)證請求書.DOC
附式三之三(閱覽、抄錄交付、更正或補充)聲請書.PDF
附式三之三(閱覽、抄錄交付、更正或補充)聲請書.DOC
附式三之四(閱覽、抄錄交付、更正或補充)聲請書).PDF
附式三之四(閱覽、抄錄交付、更正或補充)聲請書).DOC
附式四地方法院所屬法院(民間)公證人處分書.PDF
附式四地方法院所屬法院(民間)公證人處分書.DOC
附式四之一地方法院所屬法院(民間)公證人處分書.PDF
附式四之一地方法院所屬法院(民間)公證人處分書.DOC
附式五公證書.PDF
附式五公證書.DOC
附式六結婚儀式.PDF
附式七認證書.PDF
附式七認證書.DOC
附圖公證人辦理公證結婚服式.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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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十一 章 地區公證人公會
第 92 條
地區公證人公會會員及贊助會員之權利義務,除本法及本細則別有規定外,依章程之規定。
贊助會員之入會費及常年會費,按會員應繳數額三分之一繳納之。
會員大會議決時,贊助會員表決權之累計總數,不得超過按會員人數計算所得表決權總數之三分之一。
前項贊助會員表決權之取得,依親自出席該次會議者報到先後順序決定,未取得表決權者,不得參與表決。
第二項、第三項所定比例,得經會員大會議決調整之。
第 93 條
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所稱會員,包括許可兼業律師者之贊助會員。
第 94 條
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所稱該地區民間公證人,係指地區公證人公會之會員及許可兼業律師者之贊助會員。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