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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2 0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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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第 四 章 定期檢查
第 二 節 機器、鍋爐定期檢查
所有之主輔機及錨機,應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檢查。
航行中使用之廢氣鍋爐及輔鍋爐,應每兩年檢查一次。
船舶鍋爐每次施行檢查時,應依下列之規定:
一、各鍋爐連同其過熱器及節熱器等均應清理乾淨,作內、外部檢查。
二、鍋爐之裝件包括安全閥在內均應予檢查,檢查人員認為必要時,並應拆開作進一步之檢查。各安全閥之氣壓並應依規定予以調整。直接安裝於爐殼或爐頭之所有螺栓等固定裝置每八年至少檢查一次。
三、鍋爐座架及拉條應予檢查,以確知是否保持於有效狀況。
四、檢查鍋爐板、管及拉條之尺寸時,得施以鑽孔試驗或其他可行之非破壞性方法試驗,發現鏽蝕損耗而尺寸不足時,並應降低原鍋爐設計之工作壓力。
五、燃油系統連同其安全裝具、閥、控制器以及泵與燃燒器間之排油管路等,應在工作狀況下予以試驗。
六、鍋爐經重大修理後,其承受壓力之部分,應依規定施以水壓試驗。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