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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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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登記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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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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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標示變更登記
第 85 條
土地總登記後,因分割、合併、增減及其他標示之變更,應為標示變更登記。
第 86 條
一宗土地之部分合併於他土地時,應先行申請辦理分割。
第 87 條
一宗土地之部分已設定地上權、永佃權、不動產役權、典權或農育權者,於辦理分割登記時,應先由土地所有權人會同他項權利人申請勘測確定權利範圍及位置後為之。但設定時已有勘測位置圖且不涉及權利位置變更者,不在此限。
第 88 條
二宗以上所有權人不同之土地辦理合併時,各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依其協議定之。
設定有地上權、永佃權、不動產役權、典權、耕作權或農育權之土地合併時,應先由土地所有權人會同他項權利人申請他項權利位置圖勘測。但設定時已有勘測位置圖且不涉及權利位置變更者,不在此限。
前項他項權利於土地合併後仍存在於合併前原位置之上,不因合併而受影響。
設定有抵押權之土地合併時,該抵押權之權利範圍依土地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之協議定之。
第 89 條
申請建物基地分割或合併登記,涉及基地號變更者,應同時申請基地號變更登記。建物與基地所有權人不同時,得由基地所有權人代為申請或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變更登記。
前項登記,除建物所有權人申請登記者外,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建物所有權人換發或加註建物所有權狀。
第 90 條
設定有他項權利之土地申請分割或合併登記,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項權利人換發或加註他項權利證明書。
第 91 條
因土地重劃辦理權利變更登記時,應依據地籍測量結果釐正後之重劃土地分配清冊重造土地登記簿辦理登記。
土地重劃前已辦竣登記之他項權利,於重劃後繼續存在者,應按原登記先後及登記事項轉載於重劃後分配土地之他項權利部,並通知他項權利人。
重劃土地上已登記之建物未予拆除者,應逕為辦理基地號變更登記。
第 92 條
因地籍圖重測確定,辦理變更登記時,應依據重測結果清冊重造土地登記簿辦理登記。
建物因基地重測標示變更者,應逕為辦理基地號變更登記。
重測前已設定他項權利者,應於登記完畢後通知他項權利人。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