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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票券商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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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附則
第 39 條
票券金融公司總稽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予以
糾正、命其限期改善或命令票券金融公司解除其職務:
一、曾有從事不當授信、涉及嚴重違反授信原則或與客戶有不當資金往來
。
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票券金融公司之利益,而為
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票券金融公司或第三人。
三、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對執行職務無關之人員洩漏、交付或公開金融檢
查報告之全部或一部。
四、未將票券金融公司發生之重大舞弊案件,通報主管機關。
五、未將所知悉票券金融公司財務及業務之重大缺失,於內部稽核報告揭
露。
六、出具不實內部稽核報告。
七、因內部稽核人員不足或不適任,致未發現財務及業務有嚴重缺失。
八、未依主管機關規定或指示,辦理查核或提供資料。
九、其他有損害票券金融公司之行為。
第 40 條
票券金融公司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經理人及相關人員違反本辦法或公
司所訂內部控制制度規定時之處分。
票券金融公司應隨時檢查內部稽核人員有無違反第十八條之規定,如有違
反規定者,應於發現之日起一個月內調整其職務。
票券金融公司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內部稽核人員之基本資料時,應檢查
內部稽核人員是否符合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如有違反規定者,
應於二個月內改善,若逾期未予改善,票券金融公司應立即調整其職務。
第 41 條
本辦法規定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42 條
兼營票券金融業務之金融機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辦法規定
辦理。
第 4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