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11/22 01:55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編章節
編章節條文
友善列印
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土地登記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總登記
第 一 節 土地總登記
第 71 條
土地總登記,所有權人應於登記申請期限內提出登記申請書,檢附有關文件向登記機關申請之。
土地總登記前,已取得他項權利之人,得於前項登記申請期限內,會同所有權人申請之。
第 72 條
登記機關對審查證明無誤之登記案件,應公告十五日。
第 73 條
前條公告,應於主管登記機關之公告處所為之,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
二、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
三、公告起訖日期。
四、土地權利關係人得提出異議之期限、方式及受理機關。
第 74 條
依前條公告之事項如發現有錯誤或遺漏時,登記機關應於公告期間內更正,並即於原公告之地方重新公告十五日。
第 75 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生權利爭執事件者,登記機關應於公告期滿後,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調處。
第 76 條
(刪除)
第 77 條
土地總登記後,未編號登記之土地,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記者,其登記程序準用土地總登記之程序辦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