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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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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證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附檔:
附式一及附式二.PDF
附式三公證請求書.PDF
附式三公證請求書.DOC
附式三之一認證請求書.PDF
附式三之一認證請求書.DOC
附式三之二公(認)證請求書.PDF
附式三之二公(認)證請求書.DOC
附式三之三(閱覽、抄錄交付、更正或補充)聲請書.PDF
附式三之三(閱覽、抄錄交付、更正或補充)聲請書.DOC
附式三之四(閱覽、抄錄交付、更正或補充)聲請書).PDF
附式三之四(閱覽、抄錄交付、更正或補充)聲請書).DOC
附式四地方法院所屬法院(民間)公證人處分書.PDF
附式四地方法院所屬法院(民間)公證人處分書.DOC
附式四之一地方法院所屬法院(民間)公證人處分書.PDF
附式四之一地方法院所屬法院(民間)公證人處分書.DOC
附式五公證書.PDF
附式五公證書.DOC
附式六結婚儀式.PDF
附式七認證書.PDF
附式七認證書.DOC
附圖公證人辦理公證結婚服式.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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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八 章 關於遺囑事件之特別規定
第 67 條
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成立前,依本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應送交該會保存之公、認證遺囑繕本,由法院公證處或承辦之民間公證人各自集中保管,俟該會成立後函請送交時,再送交保存之。
第 68 條
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應置遺囑繕本登記簿,依序記載下列事項:
一、遺囑繕本送達日期。
二、遺囑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居所。
三、遺囑種類及公、認證書字號。
四、作成公、認證遺囑之年月日、公證人姓名或駐外館處名稱。
前項登記簿,除以電磁紀錄製作者外,應於簿面註明使用起訖日期、號數及頁數,由記載人簽名。
第 69 條
公證遺囑,應由遺囑人及其指定之見證人,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親自到場辦理,不得由代理人代為請求。
第 70 條
密封遺囑,應由遺囑人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並於封縫處簽名,由遺囑人及其指定之見證人,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親自到場辦理,不得由代理人代為請求。
第 71 條
公證人辦理遺囑公證或認證,應向遺囑人說明民法關於特留分之規定;遺囑人為外國人或我國僑民,依形式審查應為繼承人為我國人者,亦同。
公證人應於公證書或認證書記載前項說明及當事人就此所為之表示,必要時並得註明:「於繼承開始時,其遺囑內容如有違反特留分之規定者,相關繼承人得依法扣減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