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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2/05 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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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考試 > 銓敘部 > 退休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節 通例
本細則依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相關法律,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所制定之任用法律。但不包含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法律。
本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現職人員,指本法第三條第一項人員於退休、資遣或死亡時,具有現職身分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律核敘等級及支領俸(薪)給之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
失蹤人員經銓敘部或相關主管機關登記有案者,其死亡辦理撫卹時,視同現職人員。
第 二 節 退撫給與之提存準備與管理
本法所定本(年功)俸(薪)額,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所定支給俸(薪)額為準。
適用本法之公務人員於初次依法派代後,服務機關至遲應於派代發文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報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為其設立公務人員個人退休金專戶(以下簡稱個人專戶)。
服務機關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致公務人員權益受損時,由服務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有不可歸責於服務機關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公務人員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每月應負擔之退撫儲金費用,自其到職支薪之日起,由服務機關於每月發薪時代扣,並彙繳退撫基金管理機關。
公務人員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自願增加提繳退撫儲金費用者,應向服務機關提出申請,由服務機關透過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指定之網路平台進行申報,並自其薪資中代扣,連同前項代扣金額,一併彙繳退撫基金管理機關。
公務人員失蹤期間,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令發給全數本(年功)俸(薪)額者,仍應由服務機關按月繼續代扣退撫儲金費用。
第二項人員得在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定自願增加提繳比率範圍內,向服務機關申請變更退撫儲金之自願增加提繳比率。停止自願增加提繳退撫儲金費用時,亦應向服務機關提出申請。
服務機關受理所屬公務人員申請變更自願增加提繳比率或停止自願增加提繳退撫儲金費用後,應透過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指定之網路平台辦理變更或停止自願增加提繳退撫儲金費用作業。
公務人員有本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之情形時,服務機關應透過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指定之網路平台辦理停止撥繳退撫儲金費用。公務人員依法回職復薪或復職時,服務機關亦應線上辦理恢復撥繳退撫儲金費用。
前項人員停止撥繳退撫儲金費用時,原申請自願增加提繳者,應同時停止提繳。
公務人員依本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停止撥繳退撫儲金費用期間,得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繼續進行個人專戶之自主投資。
政府提撥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而有本法第九條第五項所定溢撥情事者,應由原溢撥機關以書面通知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覈實收回溢撥金額之本息。
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依前項規定計算溢撥金額之本息時,應按政府及公務人員負擔比率,分別結算個人專戶內原溢撥機關溢撥與公務人員溢繳之退撫儲金費用及其盈虧累計金額,並自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覈實扣抵,繳還原溢撥機關與退還公務人員,並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公務人員。
公務人員於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應依本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繼續按月提繳全額退撫儲金費用或停止提繳。選擇繼續提繳者,得遞延三年繳付。一經選定,不得變更。
依法選擇繼續提繳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全額退撫儲金費用者,其應提繳之退撫儲金費用,按月交由服務機關併同其他參加退撫儲金人員之退撫儲金費用,一併彙繳退撫基金管理機關。選擇遞延繳付者,於遞延三年期滿前,自願提前一次繳清遞延之全額退撫儲金費用時,其應提繳之退撫儲金費用,交由服務機關併同其他參加退撫儲金人員之退撫儲金費用,一併彙繳。
前二項所定應提繳之退撫儲金費用,按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公務人員選擇繼續提繳全額退撫儲金費用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所敘之俸級,依在職同等級公務人員本(年功)俸(薪)額計算。
依法選擇繼續提繳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全額退撫儲金費用者,得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自願增加提繳退撫儲金費用,其繳費及計算方式依前三項規定辦理。
本法第十一條第五項所定運用收益,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定期計算。
本法第十一條第五項所稱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指依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六家行庫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二年期小額定期存款之固定利率,計算之平均年利率。
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每月公告前項平均年利率,作為當月之最低保證收益率。
本法第十一條第五項、第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三十三條第六項及第四十一條第三項所稱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指於退撫儲金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統一管理運用、代為投資及公務人員選擇經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評定風險程度最低之投資組合期間收益率之平均數,不得低於同期間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之平均數。
前項運用收益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時,於公務人員或遺族依法領取個人專戶本金及孳息,或申請辦理結清個人專戶賸餘金額時,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計算差額,並於國庫撥補後補足之。
公務人員不符退休、資遣條件而離職者,其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一次領回個人專戶內之退撫儲金時,應填具申請書,由服務機關轉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審核辦理之。一經核定,不得變更。
前項所稱個人專戶內之退撫儲金,指公務人員本人與政府共同撥繳及公務人員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費用及在職期間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運用收益之孳息收入,並以計至領取時適用之淨值基準日為準。
任職年資未滿五年之離職公務人員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暫不領取其退撫儲金者,應向服務機關提出申請。暫不領取期間申請發還者,依前條規定辦理。
離職公務人員依前項規定申請暫不領取者,其退撫儲金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儲存於受託金融機構,儲存期間依其活期存款之牌告利率計息。
任職年資滿五年之離職公務人員,未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一次領回個人專戶內之退撫儲金者,其個人專戶之退撫儲金,依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交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代為投資。
前項人員依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領退休金者,應填具退休金給付申請書,併同相關年資證明等文件,由原服務機關、改隸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向審定機關申請發給。
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依本法第六十一條第四項或第六十二條第五項規定,一次發還亡故離職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內之累積總金額予其遺族時,除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計算公務人員離職時個人專戶內之退撫儲金外,另加計離職期間個人專戶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代為投資運用之孳息。
第 三 節 退撫年資之採計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任職於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期間已設立個人專戶者,於轉任公務人員時,由轉任之服務機關報繳其公務人員退撫儲金費用,並繼續累積退撫儲金。
前項所稱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指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所稱公立學校教職員。
本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所定義務役年資,包含下列兵役年資:
一、依兵役法徵集、考選、召集入營履行兵役義務役期間。
二、依替代役實施條例所服之替代役期間。但服研發替代役及產業訓儲替代役者,以其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服役期間為限;接受警察人員養成教育者,以其一般替代役基礎訓練期間為限。
三、其他經內政部、國防部認定屬義務役之兵役年資,或經准許折抵為義務役役期之年資。
前項第二款所定服研發替代役及產業訓儲替代役,但未能服滿規定之役期者,其役期依權責機關查註認定其改服一般替代役之折抵役期日數採認。所定接受警察人員養成教育者,有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七條第三項情形時,另採計其補服應服之一般替代役役期。
前二項義務役年資與本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所定其他各項年資重疊者,擇一採計。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