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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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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所稱港口管理機關(構)如下:
一、商港:交通部所設國營事業機構、交通部航港局或行政院指定機關。
二、工業專用港:經濟部核准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工業專用港之公民營事業機構。
第 3 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裝卸作業:指在港區之船上或陸上從事貨物之裝卸、搬運及處理等作業。
二、艙口:指船舶甲板上為裝卸或供人員進出之開口。
三、貨艙:指自露天甲板至艙底甲板之全部載貨空間。
四、裝卸機具:指用於裝卸之起重機、堆高機、吸穀機、挖掘機、推貨機、抓斗、側載機、跨載機、拖車、卡車、電動搬運車、貨櫃裝卸機、絞盤、起卸機、鏟裝機、散裝輸送機、吸取機、門式移載機、人字臂起重桿及其他供貨物裝卸有關之機具。
五、貨方:指貨物之託運人、受貨人或其代理人。
六、船方:指船舶所有人、運送人、船長或其代理人。
七、碼頭經營者:指與港口管理機關(構)以約定興建、租賃或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等方式,取得碼頭設施經營權之公民營事業機構。
第 4 條
靠泊我國港口裝卸之船舶,其機具及裝卸設備,應符合船舶法及船舶設備規則等有關規定。
第 5 條
雇主對於進入港區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應備檢查合格證明供港口管理機關(構)查驗。
第 6 條
港區內使用之裝卸機具,雇主或所有人應依相關法規規定實施定期自動檢查、重點檢查及必要之維修保養,並經常保持安全狀態。
使用前項裝卸機具者,應於使用前實施檢點;發現有異常,應妥為處理。
第一項之陸上裝卸機具,及船舶設施不符裝卸作業有關規定或有異常,因屬他人所有而雇主無權限處理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船上裝卸機具:要求船方改善;船方未改善者,得洽港口管理機關(構)責成改善。
二、港口管理機關(構)所有之陸上裝卸機具:協調港口管理機關(構)改善。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