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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2 07: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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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鮪延繩釣漁船赴印度洋作業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漁業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本辦法依遠洋漁業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鮪延繩釣漁船:指以延繩釣漁具從事捕撈作業,並以鮪魚、旗魚、鯊魚、鰹魚或鬼頭刀等高度洄游魚類種群為主要漁獲種類之漁船。
二、印度洋:自南非南岸沿東經二十度向南至其與南緯四十五度交會點,再沿南緯四十五度向東至其與東經八十度交會點,再沿東經八十度向南至其與南緯五十五度交會點,再沿南緯五十五度向東至其與東經一百五十度之交會點,再沿東經一百五十度向北至其與澳大利亞海岸線交接處,再向西沿著澳大利亞海岸線至其北部海岸線與東經一百二十九度交接處,再沿著東經一百二十九度向北至其與南緯八度交會點,再沿著南緯八度向西至其與東經一百一十三度二十八分交會點,再沿著東經一百一十三度二十八分向北至南緯八度二十三分與爪哇南部海岸線交接,再向西沿著爪哇與蘇門答臘海岸線,再沿著蘇門答臘東部海岸線向南進入麻六甲海峽,至蘇門答臘東部海岸線與北緯二度三十分交接處,再沿著北緯二度三十分向東至與馬來半島海岸線交接處,再沿著北緯二度三十分之馬來半島西部海岸線向北,再沿著海岸線至南非南岸與東經二十度交會處;其示意圖如附件一。
三、南印度洋漁業協定海域(以下簡稱南印協定海域):自北緯十度之非洲大陸起,向東沿北緯十度至與東經六十五度交會點,再向南沿東經六十五度至與赤道交會點,再向東沿赤道至與東經八十度交會點,再向南沿東經八十度至與南緯二十度交會點,再向東沿南緯二十度至澳大利亞,再向南沿著澳大利亞海岸線至與東經一百二十度交會點,再向南沿東經一百二十度至與南緯五十五度交會點,再向西沿南緯五十五度至與東經八十度交會點,再向北沿東經八十度至與南緯四十五度交會點,再向西沿南緯四十五度至與東經三十度交會點,再向北沿東經三十度至非洲大陸。但不包括各國之管轄海域;其示意圖如附件一之一。
四、公正第三方:指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下列機構之一:
(一)日本地區:
1.日本新檢株式社。
2.日本海事檢定協會。
(二)日本以外地區:取得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品質管理系統認證之驗證機構。
五、運搬船:指從事漁獲運搬業務,將鮪延繩釣漁船之漁獲物轉移至己船,並運搬至港口之下列船舶:
(一)我國籍運搬船:領有我國漁業證照之漁獲物運搬船。
(二)非我國籍運搬船:貨櫃輪以外,領有非我國之船籍國有效國籍證書之漁獲物運搬船。
漁船赴印度洋從事捕撈鮪魚、旗魚、鯊魚、鰹魚或鬼頭刀等高度洄游魚類種群者,以總噸位二十以上之鮪延繩釣漁船為限。
鮪延繩釣漁船捕撈南方黑鮪者,並應依南方黑鮪漁撈作業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漁船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於南印協定海域以油魚為主要漁獲物。
前項所稱以油魚為主要漁獲物,指當航次漁船油魚漁獲量超過總漁獲量百分之五十。
本條文有附件 第 4 條
鮪延繩釣漁船赴印度洋作業,依漁獲物種類及作業型態,區分作業組別如下:
一、大釣船:
(一)大目鮪組:以大目鮪為主要漁獲物。
(二)長鰭鮪組:以長鰭鮪為主要漁獲物。
二、小釣船:
(一)冷凍黃鰭鮪組:漁船具備冷凍設備,其單船大目鮪配額較一般組多。
(二)一般組:未有特定之主要漁獲物種類。
大釣船於印度洋之作業漁區區分如下:
一、大目鮪漁區:南緯三十度以北之印度洋。但不包括自肯亞東岸沿南緯四度向東延伸至其與東經四十四度交會處,再向東北方延伸至北緯零度(赤道)、東經四十九度交會處,再延伸至北緯十五度、東經六十一度交會處,再沿北緯十五度向西至葉門東岸以西之海盜頻繁活動區域;其示意圖如附件二。
二、油魚漁區:南緯三十度以南、東經六十五度以西之印度洋;其示意圖如附件三。
三、長鰭鮪漁區:東經七十五度以西,南緯十五度以南,及東經七十五度以東,南緯十度以南之印度洋;其示意圖如附件四。
小釣船於印度洋之作業漁區為除前項第一款但書之海盜頻繁活動區域以外之印度洋;其示意圖如附件五。
小釣船於每年四月至九月期間,不得進入南緯二十八度以南、東經六十五度以東之印度洋作業。
鮪延繩釣漁船應於經主管機關許可之作業漁區內作業,不得逾越漁區範圍。

(刪除)

印度洋作業之鮪延繩釣漁船船數,其限額如下:
一、大釣船:
(一)大目鮪組漁船:以一百五十三艘為限。
(二)長鰭鮪組漁船:以三十七艘為限。
二、小釣船:
(一)冷凍黃鰭鮪組漁船:以五十艘為限。
(二)一般組漁船:以三百五十艘為限。
鮪延繩釣漁船連續停留海上期間不得逾十個月。但因港口泊位不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於期限內進港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延長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修正施行時尚未進港之鮪延繩釣漁船,其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前停留海上期間,不列入前項連續停留海上期間計算。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